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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8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8刑初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陈庆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俊、杨殿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晓晴担任记录。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湘NOLP**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县东门口小学路段时,将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唐某某撞倒后离开现场,被害人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唐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唐某某的近亲属对黄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没有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号为43122719820725571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牌号为湘NOLP**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案抓获经过、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新园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黄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唐某某的亲属达成的协议书、收条及刑事和解协议、证人黄某某、江某某、李某某、曹某、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芷江台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站有限公司第20150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遇被害人唐某某通行时,未减速避让,发生将被害人唐某某撞倒致使被害人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唐某某的近亲属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黄某某请求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庆振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