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飞,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福伟、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鲁Q×××××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郯城县李庄镇宝华面业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右转弯的徐静驾驶的沪C×××××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双方发生争吵,徐静车内乘员徐某报警。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其行为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徐某、马某等人的证言;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达139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