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行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娄书林与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书林,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桂霞,潘智敏,马小龙,张皓,济南创世纪通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行终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娄书林,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汪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喜庆,山东汪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贾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局企业注册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文栋,该局法制处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潘智敏,女,其他情况不详。原审第三人马小龙,男,其他情况不详。原审第三人丰桂霞,女,其他情况不详。原审第三人张皓,女,住济南市。原审第三人济南创世纪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济南市。现登记法定代表人丰桂霞,总经理。上诉人娄书林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济南创世纪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在设立登记时股东为马继顺、娄书林,注册资本100万,其中马继顺占股权92%,娄书林占8%,设立时间为1997年,法定代表人马继顺。2009年10月15日,被告作出变更登记,马继顺、娄书林退出股东,相应股权对应转让给潘智敏、马小龙,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潘智敏。同年11月3日,被告根据申请作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主要内容为:股东潘智敏所持公司92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92%)中的50万元转让给张皓,42万元转让给丰桂霞;马小龙所持创世纪公司8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8%)转让给丰桂霞。通过股权转让,创世纪公司股东由潘智敏、马小龙变更为丰桂霞、张皓,同时法定代表人潘智敏变更为丰桂霞。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济工商个处字(2011)第15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创世纪公司2009年10月15日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创世纪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济工商个处字(2011)第15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经审理,法院作出(2013)市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认为上述被告2009年11月3日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侵犯其权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济南市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权限。二、涉案的本次行政登记中,创世纪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被告收到原告材料后履行了形式审查的职责,认为该公司提交材料符合法定形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颁发营业执照,整个过程并无不当。三、被告2012年12月10日作出济工商个处字(2011)第15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理由为创世纪公司2009年10月15日关于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上“娄书林”签字不真实。上述处罚决定书实际上确定了2009年10月15日创世纪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系违法的。2009年11月3日创世纪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涉及潘智敏、马小龙与丰桂霞、张皓之间关于股权的商事转让,现有证据证明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转让协议约定支付对价,不存在故意规避法律的事实。故,丰桂霞、张皓作为股权受让方不存在恶意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对2009年10月15日创世纪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不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若认为在上述股权转让中受到损失,应当向实际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人主张民事权益。四、被告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娄书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娄书林负担。上诉人娄书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创世纪公司2009年10月15日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济工商个处字(2011)第15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所撤销,并被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故2009年11月3日被上诉人作出的创世纪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行为失去了存在的基础,理应撤销。原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2009年11月3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进行了所谓的“形式审查”为由认定其作出的变更行政行为正确,系片面认识,更系纵容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2009年11月3日作出的变更创世纪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本案所涉行政登记中原审第三人创世纪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我局收到材料后履行了审查的职责,该公司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颁发了营业执照,整个过程并无不当。我局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济工商个处字(2011)第15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确认了2009年10月15日创世纪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系违法。2009年11月3日济南创世纪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涉及本案第三人的股权的商事转让,现有证据证明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转让协议约定支付对价,故不存在故意规避法律的事实。因此,丰桂霞、张皓作为股权受让方不存在恶意侵害上诉人权益的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皓叙称,被上诉人本次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涉及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2009年11月2日;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4、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5、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信息;6、股东会决议;7、公司章程;8、股权转让协议三份;9、被告2009年11月3日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0、领照清单;11、2011年7月18日娄书林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状。上诉人娄书林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5、被告2012年12月10日济工商个处字(2011)第15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7、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8、其他材料,与被告证据一致,主要内容涉及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审第三人潘智敏、马小龙、丰桂霞、张皓、济南创世纪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依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另查明,创世纪公司与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马颖、马超、娄书林、孙淑兰、潘智敏、马小龙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市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第11页、14页载明,创世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有马小龙与丰桂霞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潘智敏与丰桂霞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潘智敏与张皓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银行汇票申请书、个人转让凭条及收到条等材料。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出了如下确认:创世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其他当事人对于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创世纪公司符合起诉条件,法院予以采信。该判决第15页载明:“2009年11月3日,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张皓、丰桂霞、潘智敏、马小龙共同提交的创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登记材料,批准创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潘智敏变更为丰桂霞,潘智敏、马小龙退出股东,潘智敏持有公司股权92万元(占注册资本92%),将其中50万元股权转让给张皓,42万元转让给丰桂霞。马小龙持有的股权8万元转让给丰桂霞。丰桂霞、张皓任该公司新股东。”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济南市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具有行政主体资格。2009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依申请将创世纪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潘智敏、马小龙,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潘智敏。丰桂霞、张皓基于创世纪公司工商登记中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登记事实的信赖,与创世纪公司股东潘智敏、马小龙签订转让协议,支付对价,故丰桂霞、张皓在2009年11月3日创世纪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过程中并无违法侵权行为,亦无规避法律的故意。被上诉人在收到创世纪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变更申请材料后,经审查认为创世纪公司提交的材料符合《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要求,该公司的申请亦符合有关规定,遂在规定时限内对创世纪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予以变更登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并无不当。虽然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济工商个处字(2011)第15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2009年10月15日的工商变更登记,且原审法院(2013)市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但上述登记被撤销,并不必然导致2009年11月3日的工商变更登记被撤销,丰桂霞、张皓的正当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不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娄书林若认为有关责任人侵犯其在创世纪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娄书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中华审 判 员 张启胜代理审判员 张振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天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