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1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1民初260号原告刘某某,男,1976年9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务农。被告李某某,女,1978年9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文秘。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喻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2月7日借款10000元,于2013年4月1日借款10000元,于2013年12月24日借款1500元,于2014年3月20日借款2000元,于2014年11月18日借款2000元,总计借款255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之前已偿还7500元。至今被告尚欠尚欠借款18000元。被告曾承诺给付利息1800元。但被告一直不归还欠款及利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1800元。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欠条)五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对借款本金18000元没有异议,利息有一点异议,被告与原告之前是恋人关系,之前从来没有提到利息的问题。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案经原告举证、本院查证及上述认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借款时系恋人关系。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先后五次从被告手中借得现金25500元。借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3年2月7日借款10000元;2013年4月1日借款10000元;2013年12月24日借款1500元;2014年3月20日借款2000元;2014年11月18日借款2000元。被告在借款当日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借条、欠条),但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在2016年3月17日之前已偿还借款75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认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所诉的借款18000元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刘某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虽原告称被告曾承诺偿还利息,但被告对该承诺并不认可,且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1800元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某某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3.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喻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明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