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亚辉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大丰营业部、盐城神州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亚辉,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大丰营业部,盐城神州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985号原告朱亚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进勇、袁园,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大丰营业部,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人民路38号2室。法定代表人卞华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盐城神州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浠沧商业街11号楼301北侧。法定代表人袁道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彪祥,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路琇,江苏登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亚辉诉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大丰营业部(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公司大丰营业部)、盐城神州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进勇、袁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彪祥、被告邮政速递公司大丰营业部及神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路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亚辉诉称,我于2004年3月8日起到邮政速递公司大丰营业部(原大丰市邮政速递局)做快件揽投工作。2008年1月1日起。我无故被要求与被告神州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但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仍然没有变化。多年来,我一直热爱本职工作,为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正常不分日夜收投快件,以致自身落下多种疾病,可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我也从没叫一声苦。但2014年10月底,我突然接到被告神州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神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且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及克扣工资等违法行为,因此,应按照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邮政速递公司大丰营业部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神州公司支付加班费15833.12元;支付克扣及拖欠的工资5874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953.3元;住房公积金损失8186.79元;邮政速递公司大丰营业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邮政速递公司大丰营业部辩称,原告朱亚辉的用人单位是神州公司,我公司根据与神州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之约定,接受神州公司派遣的员工,包括原告朱亚辉在内,我单位是朱亚辉的用工单位,原告所有的工资、社会保险、劳动合同均是与神州公司产生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另外,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因长期旷工,所以我公司按照劳务派遣协议之约定,将其退回用人单位神州公司,因为原告主张我公司支付加班费、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事实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公积金损失不属于法院的处理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神州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由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与邮政速递公司没有任何行政上隶属或者经济上的投资控股关系,我公司于2008年起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按照我公司与邮政速递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之约定,将原告派遣到邮政速递公司工作,直到2014年10月底,我公司根据原告长期旷工并被用工单位退回的事实,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书面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文书。据此,因原告自己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旷工被解除关系,我公司依法有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至于原告提出的加班费与拖欠工资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公积金损失需要他自己提供相应的装修或买房证明,并且要在辞职后无业两年才能拿到。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朱亚辉(乙方)与盐城神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神州劳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载明:劳动合同期限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派遣乙方到大丰邮政速递局工作,并由神州劳服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原告朱亚辉与神州劳服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第二条、派遣单位及期限: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为大丰速递局,派遣期限同劳动合同期限。此后,朱亚辉与神州劳服公司每两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甲方:神州劳服公司,乙方:朱亚辉,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为速递物流公司,派遣期限同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地点为大丰;用工单位安排乙方执行B条款,即综合计算工时制,双方依法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规定;用工单位应严格遵守法定的工作时间,控制加班加点,保证乙方的休息与身心××因工作需要必须安排乙方加班加点的,依法给予乙方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甲方或者用工单位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向乙方支付的月报酬为1100元左右,具体标准由用工单位的薪酬制度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乙方因个人原因被用工单位退回甲方的,甲方可解除劳动合同”等内容。2014年4月10日,原告朱亚辉因“痛风、慢性肾衰竭、痛风性肾病、高血压病”在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4月24日出院。2014年5月7日,大丰市第二人民医院向朱亚辉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壹周”,朱亚辉向单位请病假至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3日,朱亚辉通过EMS向被告邮政速递公司大丰营业部单位负责人卞华华邮寄了《请假条》。2014年6月11日,邮政速递公司大丰营业部通过EMS向原告朱亚辉邮寄了通知函,载明:“因你2014年4月10日提供的住院记录不符合请病假的手续要求,5月20日至6月10日你已有21天未上班,现请你收信3日内到单位报道,否则,我部从次日起将对你作旷工考勤,并按《盐城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实施办法》进行处理。2014年6月12日,原告朱亚辉签收该通知,并于当日下午15:38分至邮政速递公司大丰营业部进行考勤打卡上班。2014年7月18日,原告朱亚辉再次因病住院,直至2014年7月31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避免劳累负重”。2014年9月1日,原告朱亚辉至邮政速递公司大丰营业部进行打卡上班。在2014年9月1日至9月24日期间,原告朱亚辉有上班打卡记录。2014年9月25日,邮政速递大丰营业部以旷工、擅自离岗等原因为由将朱亚辉退回神州公司,并向神州公司出具《退工函》,载明因旷工、擅自离岗等原因,将此员工退回。2014年10月21日,被告神州公司给原告邮寄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挂号信函,内容为“我公司与朱亚辉同志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自2014年10月31日起予以终止(解除)。请朱亚辉同志于2014年11月25日前到用工单位进行工作移交和结清账户,凭用工单位便函来我公司办理档案和养老保险转移等手续”。2014年12月18日,原告朱亚辉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5日,因劳动仲裁委受理已超过5日,征求原告意见是否同意由该委继续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另查,2013年4月12日,经江苏省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盐城神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盐城神州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即神州公司。神州公司未设立工会组织。神州劳服公司(甲方)与原大丰市邮政局(乙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保障员工享有法定休息休假和带薪年休假权利。员工具体休息办法和时间按乙方规定执行。乙方因工作需要安排员工延长工作时间或在节假日加班的,应依法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员工的劳动报酬发放日为每月20日,发放形式由甲方发放。……员工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乙方有权将员工退回甲方,由甲方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乙方可以将员工退回甲方,但需提前40日书面通知甲方,由甲方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期满,员工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情形之一的,乙方不得将员工退回甲方,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退回甲方,由甲方终止劳动合同。在员工劳务派遣期间,其他非员工个人原因被乙方退回甲方的,由乙方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员工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又查明,原告朱亚辉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分别为:3407.43元、1300.91元、4108.98元、1748.87元、1808.66元、1800.94元、1301.81元、1137.37元、977.37元、948.50元、918.50元、918.50元。原告朱亚辉的工资以神州公司名义发放,社会保险以神州公司职工名义缴纳,原告朱亚辉领取的工资中实际含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0元。朱亚辉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未予以发放,被告神州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还查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大丰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月。审理中,原告朱亚辉陈述其自2014年5月底被被告邮政速递公司大丰营业部取消工号,其收取的快件通过其他工友交给公司,在2014年9月期间,被告邮政速递公司大丰营业部未安排工作和加班,并以2007年1月1日以后工作年限计入主张赔偿金年限。被告邮政速递公司大丰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盐城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第1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可以单方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务人员退回劳务派遣公司,不再使用);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三)连续旷工5天及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10天及以上的…”。原告朱亚辉在以此为培训内容的《业务培训签到记录表》上签名。被告邮政速递公司陈述每周做六休一,每周上班不超过44小时,确保每周工人休息一天,但未向本院提交单位实施综合工时制的相关批复。被告神州公司陈述,与原告朱亚辉签订了2014年的劳动合同,但未能向本院提交。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申请书、征询书、企业资料查询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请假条、EMS邮件回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劳务派遣协议两份、劳动合同、通知函、退工函复印件、员工奖惩管理实施办法、业务培训签到表、工资表、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三方当事人系劳动法意义上的适格主体,通过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及劳动合同,三方确立了劳务派遣关系,三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应当受法律、法规的调整与规范。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结合劳动合同签订及社保费用缴纳情况,可以认定神州公司为朱亚辉的用人单位,被告邮政速递公司大丰营业部为用工单位,朱亚辉与神州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仍在邮政速递公司大丰营业部工作,仍由神州公司支付相应工资及缴纳社保费用,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关于原告朱亚辉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能否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原告朱亚辉存在周六加班的情况。而加班工资系应发且少发的工资,本案属于用人单位克扣加班工资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11月之前的加班工资不再理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约定就工作时间实行综合工时制,邮电行业属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行业范围,但被告神州公司和邮政速递公司大丰营业部均未能提交实施综合工时制的相关批复文件,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结合用工单位提供的考勤表、劳动合同确定的工资基数,经核算,原告朱亚辉加班工资合计3060.23元。而根据法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由劳务派遣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神州公司与原大丰市邮政局(乙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虽对加班工资由谁支付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仅约束合同订立的双方即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双方对于内部责任的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朱亚辉主张被告神州公司支付加班工资,被告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大丰营业部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朱亚辉主张的返还克扣及拖欠工资5874元,经核算,原告朱亚辉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发放的工资,扣除原告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后,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而关于原告朱亚辉主张的2014年10月未发工资,因邮政速递公司大丰营业部、神州公司未向朱亚辉支付,朱亚辉的工资实际以用人单位神州公司名义支付、社会保险以神州公司职员名义缴纳,被告神州公司认可2014年10月份工资未予发放,本院对于朱亚辉要求神州公司支付工资应予支持,结合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约定等情况,被告神州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014年10月工资1280元,邮政速递公司大丰营业部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朱亚辉与神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邮政速递公司大丰营业部工作,邮政速递公司大丰营业部作为用工单位负责在劳动过程中对朱亚辉进行指挥和管理。被告邮政速递公司大丰营业部与朱亚辉办理退工手续,退工手续中明确为旷工、擅自离岗等原因,据此,被告神州公司以原告朱亚辉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对用人单位的解除合同行为是否合法,要结合劳动者客观情况予以综合考虑,即单位对劳动者的违纪行为的处罚是否合情合理,是否明显失当,劳动者是否屡劝不改,劳动者是否给用人单位或者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等情形。本案中,原告朱亚辉于2014年4月10日因病住院至2014年4月24日,2014年6月11日,被告邮政速递公司大丰营业部向其发出通知要求朱亚辉到岗,否则次日按旷工处理,朱亚辉即于2014年6月12日至用工单位打卡上班,直至2014年7月18日,原告朱亚辉再次因病住院至2014年7月31日,且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医疗部门出具的休息证明的不合理性,应认定2014年7月18日至8月期间为法律规定的医疗期,此后原告朱亚辉于2014年9月期间有上班打卡记录,虽然被告邮政速递公司大丰营业部提供此段时间的视频资料证明原告离岗情况,但是原告工作性质属于揽投人员,并不要求将工作范围限定于办公区域,被告邮政速递公司大丰营业部亦未另行对原告作出工作安排,即将原告朱亚辉退回被告神州公司,此后由神州公司与朱亚辉解除合同。邮政速递公司大丰营业部作为用工单位违法退回派遣员工,且神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以此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神州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邮政速递公司大丰营业部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计算赔偿金的起始时间,原告朱亚辉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2004年起开始在邮政局上班,但于审理中同意按首次与神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即2007年1月1日起算,本院照准,经核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26530.45元。四、关于原告朱亚辉主张的公积金损失,依照相关规定,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案件范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神州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亚辉加班工资3060.23元、工资1280元、赔偿金26530.45元,合计30870.68元。二、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大丰营业部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朱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盐城神州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大丰营业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刘 萍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琳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佰支付加班工资。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加点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二)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剩余时间内支付完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