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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工人。2016年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17时许,王某驾驶冀c×××××号小型客车,沿昌黎县学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地王大街路口与学院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的冀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经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05mg/100ml。2016年1月4日,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将被告人李某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理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李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雪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