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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行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陈协宏与高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协宏,高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王卉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0行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协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高邮市康华园小区内。法定代表人吴惠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宏,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曙,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卉瑕。上诉人陈协宏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行初字第000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高邮房管局)于2005年11月18日向王卉瑕颁发了邮房高邮镇字第13183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协宏系高邮市红升蛋品厂个体经营者。原告陈协宏于2005年3月10日与第三人王卉瑕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陈协宏自愿将坐落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秦邮路某处房产以2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卉瑕,之后被告高邮房管局根据该买卖契约及相关申报材料于2005年11月18日向第三人王卉瑕颁发邮房高邮镇字第13183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陈协宏就本案讼争房产向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王卉瑕返还代垫款纠纷,并就涉案地块上的其他房产起诉案外人张凤月、董瑞红、赵长义返还代垫款纠纷。原告陈协宏认为被告高邮房管局为第三人王卉瑕颁发房屋产权证违法应当撤销,故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协宏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结合被告高邮房管局提供的颁发涉案房屋产权证所依据的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等证据材料,以及高邮市人民法院(2011)邮民初字第0565号陈协宏诉王卉瑕返还代垫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5行记载法院至被告处调取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以及第5页第8-16行记载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内容,确认本案讼争房产系上述高邮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的讼争房产,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7.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175.15平方米。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第2页第11行记载陈协宏第3项诉讼请求即为代办房产证费,确认本案涉案房屋产权证或者系原告陈协宏为第三人王卉瑕代办,或者系原告陈协宏协助第三人王卉瑕办理,总之,原告陈协宏在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后,参与了涉案房屋产权证的办理过程,由此推定原告已于2005年知道被告高邮房管局为第三人王卉瑕颁发邮房高邮镇字第13183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该条规定,原告于2015年3月2日才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高邮房管局向第三人颁发的涉案房屋产权证,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陈协宏的起诉。上诉人陈协宏上诉称:1、一审裁定书第3页第6行“原告陈协宏庭审时出具了以下5个证据”一节,隐瞒了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交了张凤月等第三人伪造上诉人身份证、公章等证据,抢占上诉人房产的事实。2014年上诉人在省高院复印卷宗发现了伪证,起诉时提交给法院,在2015年5月18日开庭时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都同意对真假身份证、公章等进行司法鉴定,法庭却拒绝,保护了被上诉人、第三人的违法犯罪。2、一审裁定书第7页认为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错误,上诉人2014年12月在省高院复印卷宗才知道被上诉人、第三人合伙伪造证据,在2015年3月起诉,符合法定时间。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重新作出判决。被上诉人高邮房管局答辩称:1、上诉人诉称的不服一审裁定书第3页第6行“原告陈协宏庭审时出具了以下5个证据”一节,一审裁定书并没有这一节。上诉人提出的伪造相关材料一说不能成立,且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上诉人曾经于2011年在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提出过同样的鉴定申请,但后来放弃了司法鉴定。2、本案所涉房产的土地就是上诉人与本案第三人等六人一起竞买的,上诉人在2012年9月在高邮市人民法院对赵玉松等人提起民事诉讼时,就已经知道了本案房产的所有权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事实,当时并没有对登记、房产权属提出过异议。上诉人现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两年的期限。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王卉瑕答辩称,当时领取房产证时,陈协宏本人在场。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录入一审裁定书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认证正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2011年4月29日,陈协宏起诉王卉瑕返还代垫款纠纷一案中,陈协宏诉称:2001年10月,高邮市经济开发区批复高邮市红升蛋品厂(业主陈协宏)在开发区A3段兴建生产及综合用房工程。2002年9月,高邮市红升蛋品厂与开发区签订《投资协议书》。由于资金困难,高邮市红升蛋品厂联合赵玉松、赵长义、王庭华、张凤月、王卉瑕、董瑞红六人一起竞买了上述地块,上述六人各分得综合用房工程中相应地块面积投资建设,其中王卉瑕分得其中一间地块。王卉瑕应向陈协宏支付代为垫付的房屋建设费用及代办房产证费等其他费用共101720.84元及利息。高邮市人民法院(2011)邮民初字第0565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原告陈协宏曾是高邮市红升蛋品厂个体经营者。本案中,原告诉讼涉及到的被告王卉瑕所有的房屋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均位于高邮市经济开发区秦邮路西首北侧A3段(宗地编号为2001234),而该范围内的土地曾是通过竞拍所得,征用费是以高邮市红升蛋品厂名义所交。本案被告王卉瑕享有其中有使用权的面积为147.6平方米,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为四层,房屋建筑面积是175.15平方米。庭审中,原告陈协宏自认被告王卉瑕曾交付96663元给工程队,另分别于2003年6月26日、8月9日向原告交付10000元、20000元。上述民事案件经审理,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陈协宏的诉讼请求,陈协宏不服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案件的起诉与受理条件。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从公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从陈协宏与王卉瑕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陈协宏为王卉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以及陈协宏在(2011)邮民初字第0565号民事案件中提出要求王卉瑕向其支付代办涉案房产证的费用,能够得出陈协宏在2005年就已经知晓高邮房管局发放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其于2015年2月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二、陈协宏上诉称其于2014年9月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印材料时才发现假证据,所以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上诉人陈协宏是否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不以其何时知道所谓的虚假证据起算,而是以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算,陈协宏在2005年就已经知道高邮房管局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三、陈协宏在二审中要求对假身份证、假公章、假私章进行鉴定,该申请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不予准许。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春蓉审 判 员  王岚林代理审判员  沈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丽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