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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乌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乌民初字第434号原告:王某。被告:孔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孔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系四川人,1993年来桐乡打工,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孔德英,××××年××月××日生育次女孔某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被告脾气怪异,20年来,被告及其家人屡屡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曾多次向派出所报案,但被告及其家人毫无悔改。被告及其家人长期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且毫无悔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次女孔某乙随母抚养,被告给予生活费及教育费用每月1000元;三里塘枕水苑45号房屋双方平分,家用电器平分。被告孔某甲辩称:两个女儿都这么大了,有点矛盾大家好好商量,看在女儿份上希望原告不要离婚。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年××月××日生育长女孔德英,××××年××月××日生育次女孔某乙的事实;证据三、人民调解协议书、家庭和解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经亲戚和村里多次调解的情况。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四川人,1993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孔德英,××××年××月××日生育次女孔某乙。后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姐姐产生矛盾,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审理后于2013年2月17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23年,且期间生育二女,应认定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姐姐关系不好所致,夫妻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原告之前虽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期间原、被告仍共同生活,证明原、被告之间还是有夫妻感情的,现双方虽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不到一年,故夫妻感情并至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相互尊重,互谅互让,以家庭和子女的成长利益为重,夫妻还是有和好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孔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邹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艾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