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肇庆市肇振国际家具博览城有限公司与莫志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肇庆市肇振国际家具博览城有限公司,莫志雄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民特2号申请人:肇庆市肇振国际家具博览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蓝田路南侧118区集美居装饰城侧。法定代表人:王荣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敏方、伍竣均,均为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莫志雄,男,汉族,1966年3月9日出生,住址:肇庆市端州区。申请人肇庆市肇振国际家具博览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振家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莫志雄经济补偿金一案,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肇劳人仲案字(2015)261号仲裁裁决,申请人肇振家具公司不服,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肇振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敏方和被申请人莫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肇振家具公司诉称:莫志雄于2015年3月18日到公司工作,岗位是保安。莫志雄入职后,我方多次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不配合,导致离职时双方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完全是因为莫志雄不配合所导致的,现其要求我方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是没有依据的。莫志雄任职期间,我方从未安排其加班,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莫志雄要求我方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判决无需支付莫志雄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003.6元及加班工资4990元,并由莫志雄承担本案诉讼费。申请人肇振家具公司提交了2015年6月考勤记录、《保安工作奖罚制度》、仲裁裁决书以及送达回证作为证据。被申请人莫志雄答辩称:请法院维持仲裁裁决。莫志雄无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规定,只有出现上述所列的情形,人民法院才予以审查是否撤销仲裁裁决,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申请人肇振家具公司在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的申请书中认为,其与莫志雄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莫志雄且莫志雄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仲裁裁决有误,请求予以撤销。本院认为,从肇振家具公司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对案件事实方面提出异议,并不是因仲裁裁决存在上述六种可撤销情形而提出撤销之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肇振家具公司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无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莫志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所述,肇振家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肇劳人仲案字(2015)261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六种可撤销的情形,且该裁决没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故肇振家具公司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肇庆市肇振国际家具博览城有限公司关于撤销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肇劳人仲案字(2015)261号仲裁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肇庆市肇振国际家具博览城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小冬审 判 员 蔡红茂代理审判员 吕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燕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