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民终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吉安市吉州区曲濑镇田东村委会前江村民小组与兰丁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安市吉州区曲濑镇田东村委会前江村民小组,兰丁伟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市吉州区曲濑镇田东村委会前江村民小组。负责人:刘泉根,系该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邱洪浩,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丁伟。委托代理人:李月明,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鸿燕,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安市吉州区曲濑镇田东村委会前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前江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兰丁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底期间,刘明金系前江村民小组组长,刘仙金系前江村民小组会计,刘全明系前江村民小组财务。2014年12月2日,前江村民小组与兰丁伟签订《山地租赁延期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山地租赁时间为贰年即二○一五年十月一是至二○一七年农历年终止,租赁到期后兰丁伟需续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兰丁伟;每年租金为伍万元整,二年共计拾万元整,前江村民小组不负担任何税收,签订合同之日兰丁伟一次付清二年租金拾万元整。”2014年12月20日,前江村民小组刘明金因眼睛受伤住院,委托其哥哥刘海金代为收取租金并向兰丁伟收款收条1份,注明:“今收到前江群兴砖厂15年10月1日-17年底山地租金共计拾万元整。”并由证明人会计刘仙金、村民刘曙金、村民刘济华签字。次日,兰丁伟向刘海金转账10万元,现该笔租金仍在刘海金账户上。另查明:刘泉根于2015年9月18日开始担任前江村民小组组长。2011年至2013年期间,前江群兴砖厂的租金都由前任村小组组长刘明金收取,并由前任组长刘明金和前任会计刘仙金签字收款收据。原审法院认为:前江村民小组诉请解除其与兰丁伟签订的合同的理由是兰丁伟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但兰丁伟于2014年12月21日已经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前任村民小组组长刘明金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年底砖厂租金10万元,按照前江村民小组以往收取租金的惯例,视为兰丁伟已经向前江村民小组交纳租金,至于前江村民小组工作如何交接,租金是否移交,属于村里内部事务,不影响兰丁伟已交纳砖厂租金的事实,故前江村民小组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前江村民小组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其诉请兰丁伟赔偿损失10万元及租金10万元,不予支持。前江村民小组提出与诉讼请求无关的其他理由,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吉安市吉州区曲濑镇田东村委会前江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吉安市吉州区曲濑镇田东村委会前江村民小组。上诉人前江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前江村民小组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兰丁伟承担。其理由是:1、一审庭审过程中,前江村民小组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口头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签订的《山地租赁延期合同》无效,但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处理;2、兰丁伟租赁土地不是用于农业建设而是用于办砖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虽然兰丁伟向曲濑林业工作站缴纳了森林植被恢复费,向安监局缴纳了非煤矿山培训费,但其缴费行为不能视为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确认无效;3、刘海金只是村小组的一般村民,不具有代表村小组收款的资格,且其未告知村民收到了租金,也未将该款交到村财务,一直在其个人账户上,兰丁伟汇给刘海金额的10万元只能说明兰丁伟与刘海金存在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视为其履行了缴纳租金的义务。被上诉人兰丁伟答辩称:1、前江村民小组没有按法律规定在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而是在最后陈述时提出确认合同无效,且仅以合同无效作为支付其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理由,并未正式、明确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可以得知兰丁伟租赁的是荒山,前江村民小组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签字同意后将荒山租赁给兰丁伟使用的行为,并未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前江村民小组自2005年开始就将荒山出租用于建砖厂,兰丁伟与其签订的是砖厂延期合同,并未改土地的用途,山地的主管部门是林业部门而非国土局,兰丁伟已经向林业总站缴纳了林地占用费,并接受林业部门的管理,兰丁伟经营砖厂已经获得批准,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3、按照以往的租金支付习惯,由时任组长刘明金、会计刘仙金收取租金并开具发票,但当时刘明金生病住院而委托其哥哥刘海金、刘仙金、刘曙金等人共同收取兰丁伟缴纳的租金,兰丁伟通过转账方式向前江村民小组支付了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年底的租金10万元,至于租金是否移交,属于前江村民小组内部事务,与兰丁伟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上诉人前江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兰丁伟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前江村民小组是否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合同无效?兰丁伟是否已向前江村民小组缴纳租金10万元?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为了保证群兴砖厂正常经营,前江村民小组与兰丁伟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了《山地租赁延期合同》,前江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及兰丁伟均签字认可,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前江村民小组在一审过程中并未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而是将合同无效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陈述,故其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其一审的诉请求范围,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2014年12月20日,前江村民小组刘明金因眼睛受伤住院,委托其哥哥刘海金代为收取租金并向兰丁伟收款收条1份,该收条明确载明兰丁伟支付的10万元系前江群兴砖厂山地租金,时任前江村小组会计刘仙金及村民刘曙金和刘济华均在该收条上签字认可。按照前江村民小组以往收取租金的惯例,兰丁伟支付的10万元是向前江村民小组交纳的租金,至于前江村民小组工作如何交接及租金是否移交,属于村里内部事务,不影响兰丁伟已交纳砖厂租金的事实。因此,前江村民小组关于刘海金收取兰丁伟10万元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前江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红代理审判员 肖永兰代理审判员 郭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