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商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徐建军与王伟民、许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军,王伟民,许毅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1041号原告:徐建军,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南酱园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6231973********。委托代理人:张林燕,浙江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民,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庙云桥村计家浜**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62********。被告:许毅平,男,195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新洛新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52********。原告徐建军诉被告王伟民、许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宝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2016年1月6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燕、被告许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王伟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逾期不还的,每逾期一日,由被告王伟民承担借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累计违约金不超过借款金额的20%。同时,被告王伟民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许毅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起,原告向被告王伟民多次催讨,但被告王伟民表示无力偿还,要求原告向保证人主张,后拒不接听原告电话,但被告许毅平作为担保人亦多次搪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伟民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8736.5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4日);被告王伟民自原告起诉之日七日内不还款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被告王伟民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许毅平对被告王伟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王伟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对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约定,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许毅平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二、委托代理协议(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3000元。被告许毅平辩称:2014年4月份借款之后,王伟民是付过利息的,具体多少不清楚,要他回来才知道,本金还有30000元。王伟民电话里说,还另外向原告借过3000元。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约定借款期限的,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六个月,已不用承担担保责任了。被告许毅平未提交证据。被告王伟民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被告许毅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签字是其签的,但指印是否按已忘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被告王伟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王伟民向徐建军借款30000元,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付息。逾期不还的,每逾期一日向借款人承担金额5‰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不超过借款金额的20%,同时愿意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许毅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的担保人一栏签字。借条中同时载明:本人愿意为借款人承担该债权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该借条项下债务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之后,原告因催讨未果而提起诉讼。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一年至三年(含三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伟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王伟民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王伟民在借款时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付息,被告王伟民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的利息为8736.5元,可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王伟民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伟民按年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依据,但可按借款时之约定,以年利率6%的三倍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计算利息。被告许毅平作为被告王伟民向原告借款之保证人,在借条中载明了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但因原告与被告王伟民之间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此,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许毅平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许毅平以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认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伟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建军借款30000元;二、被告王伟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建军借款30000元的利息(至2015年12月24日的利息为8736.5元,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的三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王伟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建军律师费3000元;四、被告许毅平对上述一、二、三项中被告王伟民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徐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94元,由被告王伟民、许毅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沈宝庆代理审判员 林幸宇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贇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