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5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保军与段海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军,段海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军,男,1977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俊波,北京格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海珍,女,1973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士彬(段海珍之父),1944年2月27日出生。上诉人王保军因与被上诉人段海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20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段海珍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王保军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之前,王保军房屋内就有三个租户。合同签订之后,王保军也不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又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案外人,而且已经把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了案外人名下。为维护段海珍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王保军赔偿段海珍定金10万元;2.王保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王保军辩称:不同意段海珍的诉讼请求。第一,段海珍、王保军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1年7月9日,双方合同不能履行在2012年2月26日。段海珍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二,双方签订合同以后,由于市场价格发生变化下滑,段海珍曾失踪长达半年之久,中介公司和王保军均无法联系,致使王保军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无法提出。于是,在2012年2月21日和2012年2月26日分别向中介公司及段海珍以邮寄的方式发出两份律师函,两个函件中均已经表明是因段海珍失踪拒绝履行购买房屋,导致合同解除,是段海珍违约在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王保军(出卖人)与段海珍(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102号,房屋成交价格146万元;买受人可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5万元”。段海珍于2011年7月9日向王保军交纳定金5万元。段海珍曾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王保军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66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王保军未能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在2011年8月15日前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违约方为王保军,同时判决双方于2011年7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后,双方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4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作出后,段海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35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段海珍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段海珍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首先应确定段海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的时间点。在(2013)顺民初字第6628号民事案件中,段海珍要求将涉诉房屋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决归其所有,但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仅判决双方于2011年7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但同时认定因王保军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后段海珍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4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段海珍于2013年9月17日收到该二审民事判决书,故2013年9月17日应作为段海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的时间起算点,段海珍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而非王保军主张的2012年2月26日。后段海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2013)二中民终字第14372号民事判决书提起再审,该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了段海珍的再审案件。法院认为,诉讼时效的立法本意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因此,虽然段海珍申请再审的行为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其申请再审的行为也是一种积极行使权利的表现,故段海珍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时效应中断,自2014年2月24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段海珍于2015年12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王保军关于段海珍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已生效的判决具有既判力,(2013)顺民初字第66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因王保军违约行为导致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能履行,故王保军关于段海珍违约在先导致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能履行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段海珍要求王保军双倍返还定金十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2016年3月,原审法院判决:王保军双倍返还给段海珍定金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王保军不服,上诉至本院。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自王保军与段海珍双方买卖合同解除,至2015年12月18日段海珍提出本案诉讼,其一直未向王保军提出要求承担定金责任,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段海珍要求王保军承担定金责任,但(2013)顺民初字第6628号案件是段海珍要求将涉案房屋判归其所有,与本案诉争的定金责任,分属不同的诉讼标的。定金责任具有保证合同继续履行的性质,与涉案房屋分属不同的债权。段海珍于本案提出诉讼之前的2015年12月18日,早已超过了合同解除日近四年之久,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段海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段海珍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段海珍诉至法院要求王保军返还双倍定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王保军与段海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6628号民事判决,认定王保军未能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在2011年8月15日前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发行,违约方为王保军,并判决双方于2011年7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此后,段海珍提起二审及再审,均被驳回。由此,段海珍以诉讼的方式主张其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其于前述生效的判决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虽系请求确认将涉诉房屋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决归其所有,未主张返还定金,但可知,段海珍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如能够被采信,将不再产生返还定金的法律效果,既主张房屋所有权与主张返还定金是对于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处理的两种不可并行的法律后果,且无论其系主张房屋所有权抑或是本案定金的双倍返还,均系依据其与王保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合同之债,故王保军以段海珍未主张过定金返还,定金责任与此前生效判决分属不同诉讼标的作为抗辩,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段海珍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王保军须双倍返还段海珍定金十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王保军的上诉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王保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保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沈 放代理审判员 孙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