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481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田树军诉被告刘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树军,刘立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226号原告:田树军,男。委托代理人:王杰,兴城市兴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立军,男。委托代理人:黄德恩,辽宁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树军诉被告刘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元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7日20时2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沿兴西线由东向西行使至35公里加400米路段时,与被告刘立军停放在路边的辽P*****号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所驾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到兴城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29605.63元,出院后依医嘱支出检查医药费2155.20元。2015年12月1日,经葫芦岛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立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因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发生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刘立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952.55元、护理费1192.9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4764元、复印费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3435.50元;2、判决被告刘立军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176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3410.83的30%为7023.34元,共计80458.84元。被告辩称:原告田树军要求被告刘立军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说“2015年7月17日20时20分,原告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沿兴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5公里���400米路段时,与被告刘立军停放在路边的辽P*****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所驾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从这段表述,足以表明这一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原告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7月中旬天气大旱,被告刘立军为抗旱救灾,于2015年7月17日用农用三轮车载着抽水泵停在兴西线35公里加400米处路边为自家的承包地抽水灌溉,实际车停在路右边的草地上,车左轮在黑色路边上,无法再右靠。灌溉的水源是乡村组织的挖掘机临时挖的坑,水量不足一会儿就抽干,所以水泵放在车上,以便转移,这时的三轮车实际上是灌溉抽水的作业车,不是运行中的车辆,所以不应使用运行中的车辆临时停车的规定。被告进行灌溉作业不免随时调整水管的位置,这是工作的需要,这与运行中的车辆临时停车有明显区别。临时停车要求快上快下,快装快卸��驾驶人员不得离车,以便随时开走。事故认定书所说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临时停车时驾驶员离开车辆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和过错”观点是错误的。其一、刘立军的农用三轮车从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车停在路边静态情况下被撞,与是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没有因果关系。其二、该车是抗旱作业车,不是运行中的车辆临时停车,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五款的规定,不能以驾驶人离车为由认定被告有责任,当时作业车双闪打着,原告瞪眼撞,即使驾驶员不离车也是无法避免的,更何况被告正在进行灌溉作业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适用过错原则,适用过错原告就应适用侵权的一般原则。即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要有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就不能承担责任,车辆是否经过安全技术检验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为此,请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对证据认真审查,原告驾车直撞靠路右侧双闪打着的作业车,与车辆是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与驾驶员是否离车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本不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20时20分许,原告田树军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兴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5公里加4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刘立军停在路边的辽P*****号三轮汽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田树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兴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田树军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和过错;刘立军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临时停车时驾驶员离开车辆,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和过错。认定田树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立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树军受伤后当日被送到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多发性肝破裂;胆囊撕脱伤;失血性休克;脑震荡;头面部及左耳软组织擦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8肋骨骨折;肢体多发软组织擦挫伤”。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饮食,增加营养。防止发生肠梗阻。2、出院后注意切口护理,切记注意T管护理,需密闭防止污染并防止脱落,避免牵拉,每2-3天局部换药1次。每15天复查胸部CT1次,根据检查结果是���做进一步处理。3、术后1.5个月来我院门诊复诊,行造影检查后决定是否拔除T管;注意合理饮食,宜少食多餐,低脂软食,忌油腻;忌烟酒;适当休息,避免剧烈活动;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共住院19天,期间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5天,花费医疗费29605.63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7月份至10月份到兴城市三道沟乡卫生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2155.20元。原告出院后经兴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到葫芦岛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田树军腹部损伤后肝破裂修补胆囊切除致身体伤残程度为IX级”。原告鉴定费花费700元,复印病例花费26元。另查明,被告刘立军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以及住院费票据,兴城市三道��乡卫生院门诊医疗费收据、葫芦岛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用票据,复印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第六条可知,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出特别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被告刘立军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则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兴城市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虽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异议,辩称其系用肇事的农业三轮车载着抽水泵为路边自己的承包地进行抽水灌溉,但被告在2015年7月17日晚上的20时20分许(天色已黑)的情况下,将农用三轮汽车停在路边,且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虽被告辩称车辆已打开双闪,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本院无法采信该事实,故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该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被告在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后的法定期间内并未对责任认定书提出复议,且本院在审查过程中未发现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责任认定上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760.83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以及兴城市三道沟乡卫生院门诊医疗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31760.8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952.55元(137天×36.15元/天),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可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195元/年(日均36.1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1月30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7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952.55元(137天×36.15元/天=4952.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92.95元(14天×36.15元×2人+5天×36.15元×1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称护理人为农村户口,主张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195元/年(日均36.15元)的标准计算合理,原告一级护理天数14天,二级护理天数5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192.95元(36.15×1人×5天+36.15×2人×14天=1192.9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理,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9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兴城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有“增加营养”的建议,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交通费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764元(11191元/年×20年×20%),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原告为农村户籍,年龄未到六十周岁,伤残等级为IX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4764元(11191元/年×20年×20%=4476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IX级,被告刘立军的交通肇事行为势必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结合被告刘立军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以及复印费26元,因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生的各项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1760.83元、误工费4952.55元、护理费119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47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6元,以上共计88046.33元。本案原告应支持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理赔所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本案原告超出的医疗费21760.83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6元,应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因被告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为7181.05元[(21760.83元+950元+500元+700元+26元)×30%=7181.05元]。原告其余应支持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所规定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64109.50元(10000元+4952.55元+1192.95元+200元+44764元+3000元=64109.50元),被告按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7181.05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71290.55元(64109.50元+7181.05元=71290.55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树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290.55元;二、驳回原告田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455元,由原告负担55元,由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元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