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2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胡云辉诉被告刘春、李红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辉,刘春,李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2民初80号原告胡云辉。被告刘春。被告李红梅。原告胡云辉诉被告刘春、李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纹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辉,被告刘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梅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云辉诉称,2010年2月6日,被告到我家找我,称其要搞木材加工资金不足,请求以我的名字帮他在双柏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待其农行许诺的50万元贷款贷出后马上还我。因我与被告系亲戚,便答应帮被告贷款。2010年2月8日,我和妻子在双柏县农村信用社办理了5万元贷款,被告用我的身份证将贷款取走,并承诺会按期还款并支付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经被告与信用社接洽,我又帮被告办理了延期还款手续。2012年7月23日,信用社将我和妻子告到法庭,要求还款,我只好将贷款还了。经与被告协商,二被告向我出具借条1份,承诺3年内还清我为其偿还的借款,若到期不还,以其夫妻名下的房产抵债。现三年的期限已满,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3900元,并按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春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愿意还钱,只是现在没有钱。原告胡云辉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借条1份,欲证明借款金额及利息的约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春对借条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经质证,被告刘春予以认可,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刘春与被告李红梅系夫妻,原告胡云辉系李红梅的舅舅。2010年2月6日,原告同意以自己的身份为被告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半年,本金及利息均由被告偿还。2010年2月8日,原告以其身份向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万元,并将贷款交给被告使用。贷款期限届满后,经被告与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商,原告办理了该笔贷款的展期手续。2012年7月,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还款,原告与被告协商后,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载明:刘春、李红梅夫妻因陷债务危机,向舅父胡云辉借用现金53900元,利息一年一结按农行0.6%月计,如不能一年一结按信用社0.96%月计,借款期限不得超过3年。原告收到借条后,偿还了欠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9540.05元。此后,被告未如约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通过请求原告为其偿还债务的方式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自原告为被告偿还被告具有还款义务的债务时,借款合同即已生效,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按月利率0.96%支付利息,借条中有约定,予以支持。被告李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李红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胡云辉借款53900元,并按月利率0.96%支付2012年8月1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6元,由被告刘春、李红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纹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宝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