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218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廖俊莲与李正国、张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俊莲,李正国,张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218民初316号原告廖俊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云南省武定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州。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李正国,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住禄劝县。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张燕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廖俊莲诉被告李正国、张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云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俊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国、张燕萍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熟人关系。2015年6月2日,被告李正国找到原告,称夫妻二人开服装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廖俊莲人民币现金170000元(拾柒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的服装店资金周转,借期至2016年2月15日止,逾期不还,逾期利息按手息36分支付”。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1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正国、张燕萍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廖俊莲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告及被告李正国的基本身份情况;二、《借条》及《收条》原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李正国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三、《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被告张燕萍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正国离婚,本院依法驳回了被告张燕萍的诉讼请求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维持了原审判决。被告李正国、张燕萍没有向法庭提交质证意见。被告李正国、张燕萍针对其反驳意见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第一、二项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具的第三项证据,本院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日,被告李正国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廖俊莲人民币现金170000元(拾柒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的服装店资金周转,借期至2016年2月15日止,逾期不还,逾期利息按手息36分支付”。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另查明:原告廖俊莲所持的《借条》及《收条》均为被告李正国所书写,借款人为李正国,《借条》及《收条》上的手印为被告李正国所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正国向原告廖俊莲借款1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廖俊莲按照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李正国违反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燕萍返还借款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其他情况的除外。综观本案,被告李正国与原告廖俊莲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清楚,事实充分,双方未约定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燕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李正国、张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国、张燕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廖俊莲的借款170000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李正国、张燕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孙云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