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11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詹晓燕与雷志萍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晓燕,雷志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11民初61号原告詹晓燕,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雷志萍,女,1971年9月9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姜孝群,男,1959年1月22日出生,土家族。原告詹晓燕与被告雷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晓燕、被告雷志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孝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晓燕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24万元人民币,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按银行支付方式由被告打入原告武陵源区工商银行卡内。可自从2014年5月起,被告未按约将借款利息支付给原告。2015年4月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原告本金24万元及利息96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雷志萍偿还本金24万元,并支付利息110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志萍辩称,我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是从2010年开始的,从2010年9月9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我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36笔共121900元,目前只欠原告118100元,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詹晓燕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雷志萍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詹晓燕借款24万元;2.原告詹晓燕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被告雷志萍因给原告支付借款利息通过银行卡转款10次,总金额为43200元。被告雷志萍对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2均不持异议;2.证据2不能达到原告所提的证明目的。被告雷志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雷志萍给原告詹晓燕偿还欠款24万元的本金中的121900元(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的交易明细与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吻合)。原告詹晓燕对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借款时间是2013年8月3日,不可能从2010年9月9日起就给原告偿还24万元借款的本金;2.对2013年8月22日之后偿还的明细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詹晓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雷志萍不持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原告詹晓燕提交的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雷志萍提交的证据中2013年8月22日前与原告詹晓燕发生经济往来的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8月22日之后与原告詹晓燕的交易明细,原告詹晓燕不持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8月3日,被告雷志萍向原告詹晓燕借款2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被告雷志萍通过工商银行给原告詹晓燕转款10次,总金额为43200元。尔后原告詹晓燕多次催讨借款未果,于2016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有约定,应视为双方就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后再给原告支付的款项43200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从借款本金24万元中予以抵扣。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21900元,只欠原告118100元借款,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被告自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仅向原告偿还借款43200元,尚欠借款196800元,故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志萍返还原告詹晓燕借款196800元;二、驳回原告詹晓燕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6元,减半收取3278元,由原告詹晓燕负担1200元,被告雷志萍负担2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燕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