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赵昌文、王红犯贩卖毒品罪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昌文,王红,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刑初42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昌文,网名“62”,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峰,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红,网名“可,生人勿进”、“笑口常开、好运自然来”,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庆,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网名“灭绝师太”,无业。2015年11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韩建成,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昌文、王红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小燕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赵昌文联系购买毒品,后被告人赵昌文联系被告人王红,由被告人王红将10克甲基苯丙胺邮寄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王红、赵昌文分别得人民币1000元、500元。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赵昌文联系购买毒品,后被告人赵昌文联系郭某(另案处理),由郭某将19.7849克甲基苯丙胺邮寄给被告人刘某,郭某及被告人赵昌文分别得人民币2200元、800元。2015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接到装有上述毒品的包裹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5年11月5日、11日,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赵昌文、王红处查扣甲基苯丙胺37.0012克、134.3257克。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昌文、王红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红、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昌文对起诉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辩称公安机关查扣的约37克毒品并非其所有,不应计入其贩卖数量。被告人赵昌文的辩护人王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赵昌文系居间介绍贩卖毒品,与直接贩卖毒品有所区别;有证据证明对公安机关查扣的约37克毒品,赵昌文并无贩卖意图,不应计入赵昌文的贩卖数量。被告人王红、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被告人王红的辩护人周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红准备邮寄的部分毒品尚未贩卖,属于犯罪未遂;王红有吸食毒品情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王红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韩建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涉案毒品在交付刘某之前就被公安机关查获,刘某属于不能犯,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月间,被告人赵昌文2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合计29.7849克,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1300元,另有37.0012克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查扣,合计贩卖甲基苯丙胺66.7861克;被告人王红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得人民币1000元,另有134.3257克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查扣,合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44.3257克;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9.7849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赵昌文联系购买毒品,后被告人赵昌文通过手机微信、QQ与被告人王红联系,采取由被告人王红将毒品藏于棉鞋内,通过顺丰快递公司邮递给刘某的方式,向被告人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被告人刘某向被告人赵昌文支付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赵昌文从中支付人民币1000元给被告人王红。2、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赵昌文联系购买毒品,后被告人赵昌文通过CF网络聊天室与郭某(另案处理)联系,采取由郭某将毒品藏于心形抱枕内,通过中通快递公司邮递给刘某的方式,向被告人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9.7849克。被告人刘某向被告人赵昌文支付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赵昌文从中支付人民币2200元给郭某。2015年11月1日上午,公安机关在泰州医药高新区明珠街道中通快递中转中心查获该快递包裹,后由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协同将该包裹送达刘某,并在泰州市海陵区海曙颐园XX幢楼下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当场从该包裹中查扣甲基苯丙胺19.7849克。3、2015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前往抓捕被告人赵昌文,在其住处楼下查扣到其从窗口扔下的甲基苯丙胺37.0012克及吸管等物,并扣押其人民币30000元。4、2015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红,并在其住处及随身携带准备交邮的快递包裹内查扣甲基苯丙胺合计134.3257克。被告人王红、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涉案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同案犯郭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底,网名叫“62”的人在CF网站聊天室跟其聊天,让其发冰毒给他一个朋友,并谈妥交易20克,每克110元,后其根据“62”提供的地址,将毒品藏于粉红色的心形抱枕内通过中通快递公司邮寄给对方,地址填写的“泰州市海曙颐和园XX幢XXX室”,“62”往其农行卡上汇入人民币2200元。(2)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赵昌文、王红、刘某的身份情况。(3)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相关物证及制作的毒品照片、搜查过程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2015年11月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签收的包裹内查获藏于心形抱枕内可疑晶体1包,毛重20.94克,并在其住处扣押了银行卡、手机、冰壶、电子秤等物品;同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昌文居住的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洲村中心村XX幢大楼门口地面上查获2个透明自封袋,一自封袋中有可疑晶体(毛重39.83克),另一自封袋中有少许白色晶体、自封袋及吸管等,并在其住处扣押了冰壶、电子秤、手机、电脑、银行卡、自封袋等物品,另扣押了其人民币30000元;同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红准备邮寄的包裹内棉鞋后跟里查获可疑晶体4包(毛重合计104.24克),并在其住处查获可疑晶体3包(毛重合计39.41克)、瓶装白色晶体1瓶(毛重12.32克)及电脑、银行卡、锡纸等物品。(4)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顺丰快递公司快递单,证实被告人刘某以“曹某”的名义,于2015年10月20日签收了王红发出的包裹。(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由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分别于2016年11月1日、5日、11日抓获被告人刘某、赵昌文、王红;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福田区新洲村中心村XX幢XXX室抓捕被告人赵昌文时,其藏匿于房间内不肯开门,公安人员尝试开门过程中,蹲守于楼下的民警夏某看到赵昌文房间所在区域有袋装白色物体抛下,随即上前查看,发现为一包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及一袋装有小自封袋、吸管、少量白色晶体的自封袋,即对现场进行封锁,由公安技术人员进行提取,抓获被告人赵昌文时当其面进行称量,后封存至送检。(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刘某收取的快递包裹内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重19.7849克,在赵昌文居住的居民楼下查获的两袋白色晶体分别重36.0573克、0.9439克,在王红准备交邮的包裹内及住处查获的合计7袋加1瓶白色晶体分别净重24.2432克、24.7953克、24.8618克、24.8732克、10.0718克、15.1317克、9.9447克、0.404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7)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报告,证实在赵昌文居住的居民楼下查获的装有白色晶体的自封袋上、装有自封袋和吸管及少许白色晶体的自封袋上、自封袋内吸管上与赵昌文血样检出相同的基因分型,似然比率为4.47×1020。(8)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涉案毒品已依法收缴。(9)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三名被告人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尿液,结果均呈阳性。(10)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三被告人之间给付毒资的情况。(11)公安机关自刘某的手机中提取的其与赵昌文的手机短信记录截屏,公安机关自赵昌文的手机中提取、拍摄的其与刘某在CF网站聊天室的聊天记录及与王红的微信、QQ聊天记录截屏、照片,公安机关自赵昌文的电脑中提取的其与郭某在CF网站聊天室的聊天记录,公安机关从王红的手机中拍摄的其与赵昌文的微信、QQ聊天记录照片等,证实三被告人联系购买或贩卖毒品的情况。(12)被告人赵昌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30日左右,刘某联系其要20克冰毒,其就在CF聊天室和一个网名叫“1K”的人谈妥买20克,价格为2200元。后刘某将3000元汇到其农行账户,其转了2200元到“1K”的银行账户,并将刘某提供的地址发给“1K”,由“1K”发出毒品。同年10月18日左右,其曾用同样的方式为刘某向王红购买了10克冰毒,刘某转给其1500元,其转了1000元给王红。(13)被告人王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7日,赵昌文通过QQ、微信跟其联系,让其发冰毒给他一个朋友,并谈妥交易10克,每克100元,后其根据赵昌文提供的地址,将毒品藏于棉鞋后跟内通过顺丰快递公司邮寄给对方,地址填写的“泰州市海曙颐园XX幢XXX室”,赵昌文往其农行卡上汇入人民币1000元。其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准备邮寄的包裹内及家中共查获冰毒100余克,当其面称重的。(1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中旬,其在QQ上联系赵昌文购买冰毒,赵昌文讲自己不卖了,答应帮其问别人。后赵昌文告诉其一个朋友同意卖,150元一克,其讲要10克,并通过支付宝转了1500元到赵昌文农行卡上。后来毒品是放在棉鞋后跟里通过顺丰快递公司邮寄给其的,地址是其发给赵昌文的,是海曙颐园XX幢XXX室。当月底,其联系赵昌文说要20克冰毒,并通过支付宝转给赵昌文3000元,仍然给的上次的地址,之后就等赵昌文发货了。11月1日,其接快递员的电话后到楼下取到包裹,准备上楼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从包裹内的心形抱枕里取出毒品现场称重,毛重为20.9克。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昌文、王红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王红、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昌文、王红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赵昌文所提公安机关查扣的37余克毒品非其所有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相关毒品系公安机关抓捕赵昌文时,在其居住的住宅楼下蹲守的民警目击赵昌文房间所在区域有袋装白色物体抛下,随即依法提取,在包装毒品的自封袋上及一同抛下的吸管上均检出与赵昌文血样相同的基因分型,赵昌文当庭否认其未接触过相关毒品及毒品非其所有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赵昌文系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赵昌文在介绍买卖毒品的过程中谋取了差价,形成毒品贩卖流转的一个独立环节,依法不属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关于被告人赵昌文、王红的辩护人分别所提,赵昌文对查获的毒品无犯罪意图,不应计入赵昌文的贩卖数量,王红被查获的毒品尚未及贩卖,应认定王红部分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赵昌文、王红有贩卖毒品行为,被查获的毒品依法均应计入贩卖数量且系犯罪既遂。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刘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查获的19余克毒品系被告人刘某购买,且已被采取邮递的方式送达至刘某手中,刘某依法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安机关在毒品邮寄过程中发觉毒品犯罪行为并采取控制交付的侦查手段,并不影响刘某的犯罪构成。故被告人、辩护人以上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昌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30年11月5日止。)二、被告人王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30年11月11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赵昌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王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涉案查扣的作案工具手机、电脑、电子秤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丹伟代理审判员 钱心璐人民陪审员 马罗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澄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