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建芬诉孙建富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一,孙某二,孙某三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王某某,曾用名孙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惠森,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某一,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国斌,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琪,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孙某二,女,汉族。被告孙某三,男,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一、孙某二、孙某三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惠森、被告孙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斌、张琪、被告孙某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孙某四于2015年去世,卫某某于2013年去世,孙���四夫妇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即本案原被告,孙某四夫妇去世后,原被告未对其财产进行分割,原告涉诉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位于襄垣县某回迁楼3号楼楼下第10间房屋(价值5万元)。后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原告称,申请人诉孙某一等三人继承纠纷本院已受理,因被继承人孙某一已提交遗嘱一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位于襄垣县某回迁楼1号楼2单元二层东户房屋和襄垣县某回迁楼3号楼楼下第9间房屋(估计15万)由原告一人继承,被告孙某一立即腾退。被告辩称,1、1号楼2单元东户是由我父亲居住,当时父亲分得151.47平米,第9间门市房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属于我们夫妻及父母四人,我兄弟已另外分有,我姐姐和妹妹在我后院这个房子里没有出钱出力。���时后院是由我与妻子在1991年出钱修建的,儿子们未出钱出力,我兄弟买的是南边我大爷的房子,我父亲没有房子,住在后院,在我一门两挑之后才买了前院东边的房子。现在1号楼2单元东户及3号楼楼下第9间门面房由我占有,这本应该是我的。2、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标的物3号楼楼下第9间房屋及1号楼2单元东户房屋,原告主张该财产由原告一人继承没有法律依据,其所依据孙某四的遗嘱属于无效遗嘱,原告不能依据无效遗嘱取得财产。3、该变更诉讼请求中提到的9号门面房仍然属于拆迁时的家庭共有财产,遗嘱人不能将不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进行遗嘱处理,因此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遗嘱进而作出变更诉讼请求,仍然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4、原告依遗嘱变更诉讼请求后,诉讼中的主体不妥,原来是由共同继承变更为由原告一人继承,存在被告主体资格欠妥���与另外两名被告无关,对相应的主体没有作出相应的调整。被告孙某三辩称没有意见。原告对被告孙某一陈述的意见为,1979年孙某二出嫁,1981年孙某一结婚,1982年修建前院西房时被告年龄21岁,1985年修前院东房,1991年修建后院主楼东房南房街门车库时家庭成员为父母、某一夫妻、某三夫妻,某某(当年21岁),1993年某某出嫁,1997年修建前院南房街门车库,主要家庭成员父母、某一夫妻、某三夫妻,2001年修建后院西楼,长孙19岁,2003年修车库同上家庭成员还是6人,2004年长孙结婚典礼,扩建车库,是孙家房子修建的所有过程,08年拆迁,折算后为1165.57平米,09年孙某四又用积蓄及两个女儿出资买回248.48平米,房子共有1414.05平米,父亲卖掉105.74平米,最后实际为1308.31平米。孙某一应用证据证明房屋由其修建,家庭共有财产应包括孙某四夫妻、孙某一夫妻及王某某。根据原告诉称、被告孙某一、孙某三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回迁楼1号楼2单元东户二层楼房一套及某回迁楼3号楼楼下第9间门面房一间回迁时的价值是多少?父母去世时的价值是多少?2、9号门面房依据(2011)长民终字第00434号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其为家庭其有财产,这里的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是指谁?3、2013年5月18日的遗嘱是否有效?4、本案的争议标的物楼房一套及门面房一间是否为孙某四、卫某某遗产,应如何进行分割(即原告应当继承争议标的的份额是多少,一方应补偿另一方人民币多少元)?原告举证如下:1、村委证明,证明被继承人孙某四、卫某某均已去世,继承开始。2、后院的襄垣县某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证明后院拆迁时家庭成员为8人等。3、后院���兑换明细表。4、前院的襄垣县某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证明前院拆迁时的家庭成员为6人等。5、前院的兑换明细表。6、拆迁户回迁单1支,证明回迁楼房的具体情况。7、超出面积计算表,超出面积248.48平方米,每平方米1300元,应缴纳房款323024元,除去应得到的补偿款39491.13元,孙某四还应付283532.87元。8、进账单一支,证明孙某四于2009年8月4日向拆迁指挥部缴纳购房款283532.87元。9、收据一支,证明孙某四因购置增加面积248.48平米于2009年8月4日支付拆迁指挥部323024元。10、某工程指挥部证明,证明1号楼2单元二层东户已交付孙某四。11、孙某四写给孙某一的一封信,证明被告孙某一未尽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少分或不分。12、孙某四、卫某某房屋修建情况表,证明修���房屋与家庭成员的关系。13、2013年的遗嘱一份,证明孙某四夫妇立遗嘱本案争议标的物由原告一人继承。以上证据证明县市法院判决9号房屋一间系家庭共有,原告是共有人之一,遗嘱应部分有效部分无效,依照相关规定,孙某四夫妇处置自己财产的行为是有效的,1号楼二单元二层东户151.47平米是遗产,3号楼楼下第9号门面房属孙某四夫妻、孙某一夫妻、王某某5人共有。被告孙某一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某村委证明、证据3、5前后院的兑换明细表、证据6拆迁户回迁单1支,没有异议。证据2、4襄垣县某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两份,对真实性无异议,两份合同涉及前院及后院两处,前院系孙某四夫妇居住,他们对外代表了这个大家庭,不代表合同中的财产是孙某四夫妇所有,后院合同上的8口人系笔误应为7人,前院6人,共计13人,该人口即是计算安置费用的依据,是分配共有财产的基本依据,而不能随意扩大范围,在购买增加面积时,被告孙某一出资5万元。证据7超出面积计算表,该表没有显示出具该表的主体,不予认可。证据8进账单一支、证据9收据一支,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款项不能代表是孙某四个人出资,是全部家庭成员的出资,孙某四仅是代表。证据10某工程指挥部证明,真实性认可,但回迁的房子给了孙某四,不能证明是给孙某四个人,关于拆迁事宜孙某四都是代表人,仅是代表人签字。证据11孙某四写给孙某一的一封信,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效力,不能采用,该信有孙某四夫妇指印不符生活常理,且该信是给某一所写,那怎么会在原告手里,所以对原告证据来源有异议,该信内容也不真实。证据12孙某四、卫某某房屋修建情况表,不予认可,后院是我自己修建,其他人并未出资,前院原告当时年龄尚小也未出资。证据13遗嘱,就证据来源来说,原告父母给原告留下遗嘱,原告开始起诉时没有提供,相反是被告提供,原告才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承认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原告提供的遗嘱中多次提及卫某某出现身体不适症状,所以立遗嘱时卫某某是否有立遗嘱的能力,值得怀疑;该遗嘱形式系打印并未公证,不符合自书遗嘱、代书遗嘱要件,该遗嘱不具备法律效力;遗嘱后面我父母的签字不像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孙某三同被告孙某一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孙某一举证:1、(2010)襄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2011)长民终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确认了分关协议的有效性;拆迁补偿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其中10套单元房及2个门面房已分配,剩余两间门面房因未分割,仍属家庭共有财产,对该两间门面房共有人不能擅自处理;2、家庭房产分关及家庭房产分关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享有100平米的房屋一套;原告分得该房时应出资5万元。3、村委调解委员会证明、孙某三证人证言,证明孙某一出资5万元用于购置补偿多余的248.48平米,包括门面房,门面和单元楼当时每平米都是1300元,两个女儿包括本案原告未按协议出资5万元。原告对被告孙某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县市法院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拆迁补偿合同中的人数,不是房屋所有人,与房子分配无关等;证据2家庭房产分关及家庭房产分关补充协议,明确孙某二及王某某各出资5万元;证据3西关村委调解委员会证明、孙某三证人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孙某三对被告孙某一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孙某三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村委证明,被告孙某一、孙某三予以认可,具有真实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3、4、5襄垣县某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两份及兑换明细表两份,被告除对后院人口8人有异议认为是7人外,其余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6拆迁户回迁单1支,被告孙某一、孙某三无异议,具有真实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7超出面积计算表、证据8进账单一支及证据9收据一支,相互印证,超出面积248.48平方米,每平方米1300元,共计323024元,孙某四因购置增加面积于2009年8月4日将323024元全部支付拆迁指挥部,除去应得的补偿款,实际补交283532.8元;证据10西延工程指挥部证明,被告孙某一、孙某三对真实性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11孙某四写给孙某一的一封信,系打印稿,尾部孙某四夫妇的名字也是打印的,摁有手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孙某四夫妇会打字,且该信件为原件,是该信未送达孙某一?被告孙某一对该信也不予认可,故该信件缺乏真实性,不具证明力;证据12孙某四、卫某某房屋修建情况表,能证明1982年后前后院共修建七次,被告孙某二1979年出嫁,未参与前后院的修建,被告孙某一于1981年结婚,在1991年修建后院主楼时原告21岁,原告23岁出嫁,但原告不能证明在修建后院主楼时出钱出力,是财产共有人之一;证据13的2013年的遗嘱一份,该遗嘱中的9号门面房在2011年即被中院判决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不属孙某四夫妻共同财产,该遗嘱的内容是打印稿件,不是孙某四亲笔书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孙某四夫妻具有打字能力,也没有证据证明有见证人在场见证,或有代书人打印,故该遗嘱不具真实性,不具证明力。被告孙某一所举证据1的(2010)襄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2011)长民终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具有证明力;证据2家庭房产分关及家庭房产分关补充协议,系书证,结合被告孙某一所举证据1、证据3,具有真实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中的西关村委会调解委员会证明,结合被告所举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孙某三的证人证言,结合被告孙某一所举的证据2及村委会调解委员会证明,能证明孙某四在购买增加面积时,被告孙某一出资5万元。经审理查明,孙某四、卫某某夫妇膝下有两男两女,长女孙某二,次子孙某一,三子孙某三,四女王某某,卫某某于2013年去世,孙某四于2015年去世。2010年孙某四夫妇与其儿子孙某一因物权保护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将位于襄垣县某回迁3号楼下的第9、10号商用房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相应���经济损失,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襄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孙某四、卫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后孙某四夫妇不服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作出(2011)长民终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0)襄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二、孙某一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第9、10号商用房交由孙某四、卫某某管理;三、驳回孙某四、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县市法院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为:襄垣县因为城市建设的需要,需要拆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名字为孙某四使用的房屋,根据襄垣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2008年4月1日,原告孙某四与襄垣县某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两份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其中一份合同中被拆迁房产折合建筑面积450.31平方米,另一份折合建筑面积715.26平方米,共计1165.57平方米。建设指挥部共计给付原告补助费等各种费用计107979.91元。后原告共选单元楼房10套、商用房4间,分别是单元楼房151.47平方米的5套、105.74平方米的5套,商用房32平方米4套,共计1414.05平方米,超出面积248.48平方米,后原告孙某四补交超出面积的购房款计283532.87元。2009年3月21日原告同四个子女在有关亲属的见证下,就政府确认的1165.57平方米的房产分割,并签订家庭房产分关,具体为孙某一450平方米(含一个门市)、孙某三350平方米(含一个门市)、孙某二100平方米、王某某100平方米,二原告165.57平方米。2009年7月29日,原告同四个子女在村委会有关人员的见证下又签订家庭财产分关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孙某一选房全部选151.47平方米4套,多选187.88平方米,出资5万元。有关今次拆迁补款和今后找补等款项全部投入房产购置中,不再分割。有关购置房产,除子女投资和矿补外,不足部分由原告一次投资完成。房产分割后,不得相互干涉,各自管理,自立为主。通过两次家庭房产分关,现在房产的实际分关情况为:孙某一151.47平方米×4+32平方米×1=637.88平方米,孙某三105.74平方米×3+32平方米×1=349.22平方米,孙某二105.74平方米×1=105.74平方米,王某某105.74平方米×1=105.74平方米,孙某四夫妻151.47平方米×1=151.47平方米。通过上述家庭房产分关后,尚有两间32平方米的门市房没有具体分割。本院(2010)襄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及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民终字第00434号判决书认定,该9号、10号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而不是孙某四的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1979年孙某二出嫁,孙某一于1981年与连某某结婚,房屋修建从1982年起至2004年共修建七次,王某某可能参与修建的就一次,是1991年修后院主楼,当时王某某21岁,王某某23岁结婚。襄垣县某回迁楼1号楼2单元东户二层房屋系孙某四夫妇生前所居住房屋,面积为151.47平方米,生前该楼房已被装修,该东户二层楼房及襄垣县某回迁楼3号楼下第9间房屋现由被告孙某一占有。孙某四回迁楼房及门面房当时的价值为每平米1300元,购买增加面积248.48平米时,被告孙某一出资5万元,王某某的105.74平方米的楼房在孙某四生前被出卖,原告及被告孙某一、孙某三在庭审中均表示对争议标的物的价值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原告举证的遗嘱,是打印的遗嘱,不是孙某四夫妇的亲笔书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孙某四夫妻有在电脑上打字的能力,如是他人代书,也没有代书人签字,也无其他见证人签字,该���嘱中关于9号门面房还被判决是共有财产,孙某四物夫妇无权对此擅自处分,该遗嘱因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孙某四夫妇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主张争议标的物由其一人继承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2010)襄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及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民终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未分割的9号房屋一间是家庭共同财产,而不是孙某四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县市法院判决认定两次家庭分关协议有效,孙某四夫妇所居住楼房一套为其生前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死亡后即为双方的遗产,其四个子女每人有1/4的份额,因该楼房在孙某四生前已被装修,装修系对楼房的附合行为,与楼房形成一体,不可分割,不管是谁装修,装修部分均为孙某四的个人财产,也属其遗产,且原告不能证实装修款系其用其个人财产所支付,故楼房及相应的装修(不动产)均属孙某四夫妇的遗产,因双方未申请鉴定,楼房的价值参照按回迁时价值每平米1300元计算,价值为151.47×1300=196911元,根据市场行情及装修折旧,酌情认定装修款为6万元,装修后的楼房价值为256911元,该楼房每人的份额为64227.75元。所争议的门面房一间为共同财产,根据原告提供的家庭房屋修建情况表,1979年孙某二出嫁,孙某一于1981年与连某某结婚,房屋修建从1982年起至2004年共修建七次,王某某可能参与修建的就一次,是1991年修后院主楼,当时王某某21岁,其23岁结婚,原告主张是孙某四夫妇、孙某一夫妇五人共有,被告孙某一主张四人共有,不包括王某某,孙某三对孙某一主张无异议,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在1991年修建后院时出钱出力,故其主张包括其本人在内的五人共有缺乏事实依据,故该9号门面房共有人为孙某四夫妇、孙某一夫妇四人,属孙某四夫妇的遗产为9号门面房的1/2,由4子女继承,每人1/8,该门面房价值的计算同楼房价值计算相同,价值为32×1300=41600元,每人份额为10400元。争议楼房及门面房每人份额为74627.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争议标的物为不易分割的财产,现由被告孙某一占有,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孙某二不在襄垣居住,被告孙某三对被告孙某一的占有无异议,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考虑,因争议标的未进行登记,故争议标的物的使用权归被告孙某一,被告孙某一补偿原告王某某、被告孙某二、孙某三每人74627.7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襄垣县某回迁楼1号楼2单元二层东户单元楼房一套和襄垣县某回迁楼3号楼楼下的第9间房屋的使用权归被告孙某一。二、被告孙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补偿款人民币74627.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孙某一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708元,被告孙某一1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丽斌人民陪审员 史 俊人民陪审员 连环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