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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10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0日22时20分,被告人陆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北街道洪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街口处时,与同向由杜某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陆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明知对方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检验,被告人陆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现被告人陆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车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查获经过,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的陈述,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行政处罚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仁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