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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永刚、温州孚诺林自控阀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永刚,温州孚诺林自控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永刚,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孚诺林自控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谢德胜。再审申请人张永刚因与被申请人温州孚诺林自控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诺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永刚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拒收、二审不予采信的新证据医疗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可以证明医疗期内张永刚不能上班。二、二审判决缺乏证据证明,且与相关法律法规及事实矛盾。1.孚诺林公司一、二审均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说明其承认事实并同意张永刚的请求。2.孚诺林公司利用自身的地位优势,胁迫医疗期内的张永刚上班。正因为孚诺林公司要求张永刚上班过早,导致张永刚右手外旋转受阻。医院开具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养伤,孚诺林公司不同意,张永刚随后就退出工作岗位在家养伤。3.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一、二审判决认为张永刚于2012年与孚诺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以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来计算伤残待遇。对此,张永刚认为其系2014年11月8日请求仲裁解除劳动关系,应按2013年标准计算,这已是仲裁裁决及孚诺林公司认可的事实。三、孚诺林公司没有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法院只能针对张永刚就仲裁裁决不服事项进行审理,而不能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全面审理。综上,张永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申请理由,本案审查重点在于:原审对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的认定以及张永刚提出异议的各项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张永刚第一次住院结束后回孚诺林公司继续上班,但2012年10月擅自离岗,应视为张永刚主动离职,原审判决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终止并无不当。张永刚提出的医疗证明书及门诊病历不能推翻其系主动离职的事实。至于张永刚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张永刚于2012年3月24日出院后,每月领取工资至2012年10月8日,住院期间及之前的工资亦已经领取,也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停工治疗六个月以上,故视为其在一期治疗结束后已经享受停工留薪待遇。2014年3月5日张永刚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原审判决酌定手术后享受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亦属合理。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虽然张永刚陈述双方约定每日工资140元,每月工资4200元(140×30天),但由于该约定工资取决于每月的工作天数,而张永刚受伤前工作未满一个月,导致其月工资不明,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以浙江省在岗职工制造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审判决以劳动关系终止时上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至于二期手术期间护理费,原审判决已经以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张永刚提出按每天150元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终止,张永刚实际上班时间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原审按一个月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并驳回张永刚关于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工资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因原审判决对部分事项判决数额少于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张永刚提出孚诺林公司没有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法院只能针对张永刚就仲裁裁决不服事项进行审理,而不能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全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各项事项依法作出审理进而据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张永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永刚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张玉环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颖芳?PAGE?1?·?PAGE?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