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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2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赵世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68号原告赵世伟,女,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常穆(特别授权),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杜振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虎(特别授权),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世伟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18时许,原告被王彦岭驾驶的豫DFU6**号轿车在县道X027公路5KM+600米路段时撞伤原告。该事故经叶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王彦岭负全责。另外王彦岭的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叶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702号判决,被告已对原告前期的损失作出赔偿。现因原告于2015年10月份作了二次手术,又花去了医药费等相关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63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诉求系原告二次手术费,原告事实已有叶县法院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702号判决书做认定,针对原告的诉求误工费、护理费明显过高,应参照(2014)叶民初字第702号判决书中的误工、护理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8时许,王彦岭驾驶豫DFU6**号风神牌小型轿车沿县道X027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KM+600米路段时,与相向行驶赵世伟驾驶的上海立马牌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赵世伟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彦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世伟无责任。2015年10月9日,赵世伟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左股骨陈旧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11月9日出院,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10787.94元,并支付门诊费324.8元。赵世伟于出院当天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2015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2690.14元。豫DFU6**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投保时间均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另查明,原告赵世伟自2015年6月起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东泰电子经营部工作,月工资平均4800元,并在叶县昆阳镇北关居委会辖区生活。原告赵世伟丈夫袁小垒系叶县蓝祥环保设备矿山机械厂员工,月平均工资5520元。本院认为,王彦岭驾驶豫DFU6**号车将原告赵世伟撞伤,造成原告赵世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彦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世伟无责任,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方的损失有:1、医疗费13802.88元;2、护理费11408元(住院62天,5520元/月);3、误工费9920元(住院62天,4800元/月);4、营养费620元(住院62天,每天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住院62天,每天3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38610.8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赵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世伟损失共计38610.88元;二、驳回原告赵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原告赵世伟负担53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靳英丽审判员  闫铁锁审判员  陈兆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梅艳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