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韩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1078号原告韩某。被告朱某。原告韩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志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但结婚证遗失。婚后,双方所生小孩均已成家。被告个性霸道,为了钱可以不择手段,我和被告分居已有20年,在高邮市临泽镇租住的民房,无依无靠,多病缠身,仅靠2000多元的退休工资生活,我实在熬不过被告无休止的折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自愿放弃房产权给女方,净身出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被告朱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朱某于××××年××月份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三子,均已成家,其中有一子被他人抱养。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居住在高邮市××镇。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韩某提供的夫妻关系证明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韩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珍惜多年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好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潘志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华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