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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向小玲、曹某等与廖晓波、陈晓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小玲,曹某,曹正华,闫秀兰,廖晓波,陈晓军,贺词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289号原告向小玲,农民。原告曹某。法定代理人向小玲,系原告曹某之母。原告曹正华,农民。原告闫秀兰,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涛,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嘉睿,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晓波,居民。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晓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彭自力,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贺词特,农民。委托代理人贺世忠,农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下称:人保富阳支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路19号。负责人贾一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敏,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永城财保温州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锦绣路���康商务楼*幢***室。负责人肖海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想,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闫秀兰、曹某、曹正华、向小玲诉被告廖晓波、陈晓军、贺词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艳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小玲、曹正华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涛,被告廖晓波、陈晓军、贺词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宙、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秀兰、曹某、曹正华、向小玲诉称:原告向小玲系本案受害人曹海宗之妻,原告曹某系其子,原告曹正华、闫秀兰系其父母。2015年2月1日6时23分,被告廖晓波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驶至沪渝向1459KM+100M处,依次撞上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停于应急车道内的由受害人曹海宗驾驶的浙C×××××小型客车车身左侧及站在左侧车灯位置的受害人曹海宗,车辆继续前移,撞上道路右侧水泥防护墙,车辆发生旋转,停于前方应急车道内。后由被告贺词特驾驶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直接撞上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停于应急车道内的由被告廖晓波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受害人曹宗海死亡,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另被告廖晓波驾驶的浙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晓军。���告贺词特驾驶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受害人曹海宗驾驶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向明才,并由向明才在被告永城温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3月11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利川大队作出高警利川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廖晓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曹海宗及被告贺词特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廖晓波、贺词特、陈晓军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54667.5元;2、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告廖晓波及陈晓军应当承担的份额承担保险责任;3、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贺词特应当承担的份额承担保险责任;4、被告永诚温州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5、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籍证明、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保险单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涉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受害人曹海宗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车辆处于停止状态,其本人位于车下的事实。证据三:房租协议、入院单、收费票据、居住证明、曹海宗工作证明、川泰公司有关证照、曹海宗特种行业资格证、车辆违法记录、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居住于温州市鹿城区,收入来源于该城镇。证据四:2014年浙江省居民收入统计情况、(2015)温鹿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应当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原件、住宿费票据复印件。证明为处理曹海宗死亡一事,原告支出5751元。被告廖晓波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认同。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2、3、4、5项无异议。3、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和赔偿清单是模糊的,不明确,希望原告明确。4、赔偿清单的计算依据不统一。死亡赔偿金是按照浙江的标准计算,丧葬费是依据湖北的标准计算。5、赔偿清单忽视了原告应承担的责任。5、被告廖晓波刑事部分已经得到原告的谅解。被告廖晓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晓军辩称:完全同意廖晓波辩称的意见。本案中陈晓军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1、本次事故陈晓军所有的车辆各种证照齐全,合法有效;2、驾驶人廖晓波有合格的驾驶证,有正常驾驶权利的驾驶员;3、本次事故陈晓军没有过错行为。因此陈晓军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晓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涉案车辆的行驶证、汽车买卖合同、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证明陈晓军所有的涉案车辆来源合法,各种证照、保险齐全,合法有效。证据二:(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15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廖晓波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得到原告的谅解。廖晓波驾驶证已经被注销了,其刑事卷宗中有复印件。被告贺词特辩称:我们已经给原告支付了2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当返还给我。被告���词特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原件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已经给原告支付了20000元。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1、其交通事故认定书,廖晓波的时速80到90公里。高速公路的最低时速不能低于60公里。如果低于60,交警需要现场设置标准。其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对于错误的事故认定,法院可以改判。其存在瑕疵。本次事故最多是三方面的责任。交警部门未设置警示标志,应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的责任。2、事故驾驶人廖晓波,我们没有看见驾驶证。对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的商业险是拒赔的。3、死亡赔偿金使用浙江省的标准没有依据。丧葬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用偏高,1500元较为合适。住宿费1000元较为合适。被抚养人生活费,我们没有看见其小孩的出生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廖晓波已经赔付。其次廖晓波已经判处刑罚,精神损害金不应再承担。4、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我们的当事人的责任很小。其当时的时速也不高。因为前方的车辆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其承担次要责任,也是应该低于其他当事人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永城财保温州支公司辩称:1、本案受害人系我们承保的驾驶人,根据交强险条列的规定以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曹海宗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作为代被保险人曹海宗,承保保险责任的保��人在本案中如向被保险人曹进行赔偿,即会产生永城财保代曹海宗向曹海宗本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逻辑错误。被告永城财保温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分别就对方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适用法条错误。对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但不能代表事故认定。对保单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房租协议有异议,其不真实。上组证据上面记载的地址是温州市政府办公楼所在地,是目前温州最繁华的地区,这个地址如果还在也应该是叫“什么区”,所以这个公章是有问题的。鹿城区是不存在什么村的,所以租房协议也是不存在。对入院单的三性不认可。××例,���能证明曹海宗长期生活在温州。对居住证明曹海宗工作证明“三性”不认可。工作应该有劳动合同。特种设备租赁是要备案的。曹海宗拿到这个资格证也只有两个月时间。对于车辆违法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长期居住在温州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均是打印件和复印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廖晓波、陈晓军、贺词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户口簿记载了原告的具体住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但对证据二、证据三增加���证意见,认为证据二中的房租协议应提供出租人的信息,房产证信息,证明房屋真实存在。认为证据三,就医的居住地不影响经常居住地认定。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定。如果认定其证明,也是在农村居住。居住登记证明与本案无关。曹海宗的工作证明应该提供劳动合同。特种行业资格证不能证明其正在从事这个行业,只能代表一种资格。车俩违法记录与本案无关。最后证明之说曹正华是失地农民,与本案无关。对其居住地,不同的行政机关记载和证明的都不一样。被告永城财保温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询问笔录是交警部门做出依据之一,事故认定书明确曹海宗系驾驶人的法律地位。曹海宗下车在其驾驶工作五人接替的情况下,曹海宗的身份不应有车上、车下的转换。其驾驶人对车辆是有掌控性的。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有一定的预见和控制能力。然后结合保单,在原告提供曹海宗驾驶证以及向明才的行驶证的情况下,再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2、原告闫秀兰、曹某、曹正华、向小玲对被告陈晓军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陈提交的证据二的异议是如果廖晓波主张给原告支付了费用,需要提供证明。但是调解时,也是说的这笔钱,不能计入赔偿范围的。被告廖晓波、贺词特、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永城财保温州支公司对被告陈晓军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对被告陈晓军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陈晓军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廖晓波的驾驶证没有看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已经支付的费用应该扣除。3、原告闫秀兰、曹某、曹正华、向小玲对被告贺词特的收条及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事故发生后,是约定这20000元不折抵赔偿的费用。被告廖晓波、人保富阳支公司、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永城财保温州支公司对被告贺词特提交的收条及保单均无异议。对上列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采信意见是: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理由是:证据来源合法,六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温州市鹿城区上田村张宅工业区,以打工收入为生活来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浙江统计信息网,虽系打印件,但具有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判决书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2、对被告陈晓军、贺词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理由是该证据来源合法,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小玲系本案受害人曹海宗之妻,原告曹某(生于2013年1月4日)系其子,原告曹正华、闫秀兰系其父母。2015年2月1日6时23分,被告廖晓波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驶至沪渝向1459KM+100M处,依次撞上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停于应急车道内的由受害人曹海宗驾驶的浙C×××××小型客车车身左侧及站在左侧车灯位置的受害人曹海宗,车辆继续前移,撞上道路右侧水泥防护墙,车辆发生旋转,停于前方应急车道内。后由被告贺词特驾驶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直接撞上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停于应急车道内的由被告廖晓波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受害人曹宗海死亡,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利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晓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海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贺词特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6日,廖晓波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贺词特给原告赔偿了20000元人民币。被告廖晓波驾驶的浙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晓军,商业险保额50万不计免赔;被告贺词特驾驶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不计免赔;受害人曹海宗驾驶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向明才,���由向明才在被告永城温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不计免赔。原告生前居住地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上田村张宅工业区,且以打工收入为生活来源。鹿城区上田村张宅工业区属于城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各肇事车辆投保的相关保险公司即人保富阳支公司、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永城财保温州支公司在各自的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责任主体承担。廖晓波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受害人的死亡造成重大影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贺词特、曹海宗负次要责任,对曹海宗的死亡造成部分影响,各应承担20%的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发生交通事故时曹海宗已位于车下,应属于第三者。故永城财保温州支公司辩称其属于车上人员的理由不成立。人保富阳支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曹海宗生前长期居住在温州市鹿城区上田村张宅工业区,以在城镇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相关损失可按州温州市城镇居民户口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因被告廖晓波已受刑事处罚,依照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贺词特先行给付的20000元赔偿款,���深圳分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后,原告应返还此款。被告陈晓军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定为2236元;住宿费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丧葬费21608.5元、交通费2236元、住宿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448元。以上共计损失为904152.5元。对本案原告的损失由人保富阳支公司、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永城财保温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余额由人保富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的比例承担,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永城财保温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按20%的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9041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44491.5元,合计45449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围内赔偿114830.5元,合计224830.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4830.5元,合计224830.5元。二、原告返还被告贺词特先行给付的赔偿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3元,由被告廖晓波负担3045元,由被告贺词特负担1014元,由四原告负担1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艳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