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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兰溪市远大链条厂、周小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溪市远大链条厂,周小苹,陆建忠,浙江光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阎建平,蒋素仙,兰溪市翔霖机械制造厂,张俊惠,徐丽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1353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丹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游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周曙光,该行员工。被告兰溪市远大链条厂,住所地兰溪市永昌街道永昌赵红店头**号。负责人周小苹,厂长。被告周小苹。被告陆建忠。被告浙江光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水亭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阎建平,执行董事。被告阎建平。被告蒋素仙。被告兰溪市翔霖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枣树路**号。负责人徐丽华,厂长。被告张俊惠。被告徐丽华。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兰溪市远大链条厂、周小苹、陆建忠、浙江光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阎建平、蒋素仙、兰溪市翔霖机械制造厂、张俊惠、徐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万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远大链条厂、周小苹、陆建忠、浙江光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阎建平、蒋素仙、兰溪市翔霖机械制造厂、张俊惠、徐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兰溪市远大链条厂于2015年6月30日,以转贷为由,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永昌支行借款100万元,约定2016年6月20日到期,约定月利率6.870833‰,逾期加罚50%。由被告浙江光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兰溪市翔霖机械制造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周小苹、陆建忠、阎建平、蒋素仙、张俊惠、徐丽华出具保证函。贷款虽未到期,但应付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兰溪市远大链条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整及利息60916.33元(利息计至2016年3月1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判令被告兰溪市远大链条厂、周小苹、陆建忠、浙江光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阎建平、蒋素仙、兰溪市翔霖机械制造厂、张俊惠、徐丽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保证函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兰溪市远大链条厂、周小苹、陆建忠、浙江光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阎建平、蒋素仙、兰溪市翔霖机械制造厂、张俊惠、徐丽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兰溪市远大链条厂、浙江光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兰溪市翔霖机械制造厂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远大链条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至2016年6月2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6.870833‰,逾期月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按月结息;借款用途为转贷;借款人如发生如下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被告周小苹、陆建忠、浙江光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阎建平、蒋素仙、兰溪市翔霖机械制造厂、张俊惠、徐丽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当日向被告兰溪市远大链条厂给付借款100万元。截至2016年3月11日,各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0916.33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函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付息,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兰溪市远大链条厂、浙江光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兰溪市翔霖机械制造厂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9021120150010461);二、被告兰溪市远大链条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0916.33元(利息计至2016年3月1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三、被告周小苹、陆建忠、浙江光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阎建平、蒋素仙、兰溪市翔霖机械制造厂、张俊惠、徐丽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7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市远大链条厂、周小苹、陆建忠、浙江光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阎建平、蒋素仙、兰溪市翔霖机械制造厂、张俊惠、徐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 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