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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2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周某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179号原告冯某甲,男,汉族。被告周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琼娥,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学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莎担任记录。原告冯某甲、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琼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2003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10日在临湘市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随后依习俗举行了婚礼。2005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冯某乙,2008年10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冯某丙,现均在一完小就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曾因感情不好去民政局要求离婚,因证件不齐而离婚未果,现分居生活已2年之久,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冯某乙、婚生子冯某丙由原告抚养成年;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判决。原告冯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属自由恋爱而非媒妁之言,双方经过一年半时间的交往确立了恋爱关系后,被告及其父母才请其舅父、母为媒前来被告家提亲,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并于2009年向双方父母借钱购置了一辆货车做运输经营,表明婚后5、6年内双方已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确实发生过争吵,但不是为家庭琐事,而是因原告在农忙时节不帮其父母做事,原告以出车为由打牌赌博,与婚外异性开房通奸及营运收益等生活中的原则问题发生争吵,故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离婚的真正原因是被告再没有为其生育一男孩、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了子女能健康成长和发展,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相识到结合,原告就知道被告的肢体已残疾,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原告也曾书面保证承诺不再与她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并保证每月给被告及子女的生活费7000元,只要原告按照保证的履行,被告对原告的前述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请求。被告周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簿复印件。3、残疾证复印件。证据1-3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其身体残疾不能从事体力劳动,生活需要扶助。第二组证据:4、冯某乙医学出生证明。5、冯某乙户口簿复印件。6、冯某丙医学出生证明。7、冯某丙户口簿复印件。证据4-7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冯某乙、冯某丙的身份,户籍性质及基本情况。第三组证据:8、行政处罚决定书。9、原告嫖宿登记打印资料。10、第三者吴某某住宿登记资料。11、原告嫖宿登记手抄资料。12、第三者吴某某与其第二任丈夫离婚登记处理表。13、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证据8-13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有打牌赌博、与她人有不正男女关系等重大错误,被告知道后,原告表面上认错并出具保证书,但实际并未改错,造成她人离婚后,与她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第四组证据:14、原、被告向被告父亲借款买车凭证。15、被告父亲借钱给原、被告买车的登记记录。16、原、被告向被告父亲借款买房转帐凭证。17、售楼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18、被告支付购买车库取款凭条。证据14-18证明原、被告向被告父亲借款100000元买车未还,向被告父亲借款160000元买房未还,被告支付了66000元购买车库。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8、9、11无异议,证据10有异议,一般是开房打牌,只有极少情况下与她人开房;证据13是真实的,但保证书是被告逼迫原告写的,证据12未发表质证意见。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4、15无异议,证据16、17原告不清楚,证据18有异议,原告的父亲将钱转到被告的银行卡上购买的车库,借100000元买车是实,没有还钱的原因是因把钱投到了被告姐姐开办的怡肖行衣柜店了。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1、14、15真实客观,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16、17、18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0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2月10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关系较好。2005年6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冯某乙,2007年11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冯某丙,子女一直在被告家随被告生活,现均在临湘市第一完全小学就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2009年9月,原、被告向双方父母借款购置了一辆货车从事运输经营,原告在运输经营期间常与朋友在宾馆开房打牌,且与婚外女性吴某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2010年6月11日,原告与其他三人在临湘市五里牌乡直属粮库用扑克牌发“斗牛”赌博,被临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天。为此,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经济及原告的婚外情发生争吵。2014年3月26日,原告迫于被告及家人的压力,向被告及家人写出保证书,保证不再与婚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搞好家庭建设,不乱花钱,与周某之间不再发生任何打架相骂,不再夜不归宿,特殊情况电话告之。2013年9月被告的父母借款160000元给被告,在临湘市五里街道办事处向阳居委会金河小区购置了一间套房,原告出资60000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5年入住,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其间被告用66000元购置了1间车库。本院认为: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周某系自由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在相识较长时间的情况下办理的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基础较牢。双方在婚后6年内夫妻关系较为正常,原、被告婚后产生矛盾,是因原告有打牌赌博的不良习气,且与婚外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造成的,被告发现原告的过错后,被告及其家人要求原告改正,原告也表示愿意改正,并写出了书面保证书。因此,原告只要依自己所保证的履行,并在以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与被告同心同德,相互体谅,互相照顾,互相关心,相互包容,其夫妻感情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学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