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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7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明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7民初80号原告明某某,女,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钟立真,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谭某某,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居民(未到庭)。原告明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郭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立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2月24日在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谭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尤其是儿子出生后没几天,被告独自离家,不知所踪,对原告和儿子不管不问。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谭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一号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婴儿出生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谭某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二号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谭某某的基本情况(三号证据)。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子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至今,为了婚生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依法将婚生子判归被告抚养,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谭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本案相关证据。遵循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原、被告的《结婚证》,能证明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在桂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字号为“J431027-2014-000400号”的结婚登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被告婚生子谭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婴儿出生证》,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被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2月24日在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同年8月23日生育一子谭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尤其是婚生子谭某某出生后不久,原、被告不知何故开始分居,原告则在桂东工作,住在娘家;被告则外出务工,去向不明,与原告失去联系;婚生子则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原告时常会去看望及为婚生子买些生活用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予确认,但夫妻关系赖于夫妻感情来维系。由于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缺乏交流、沟通,原、被告婚生子出生后不久,双方不知何故开始分居,婚生子则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均对婚生子的抚养和照顾不够,尤其是被告外出务工后,与原告失去联系,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同时主张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的说法,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明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谭某某随原告明某某生活,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谭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生活费5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婚生子的教育费、重大疾病的医疗费,由原、被告凭票据实各承担一半;被告谭某某享有探望婚生子谭某某的权利,原告明某某应当予以协助;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0元,原告明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凌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曹 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二)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