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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孟丽与张军、侯依林、昌吉市志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丽,张军,侯依林,昌吉市志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孟丽,女,汉族,1960年4月8日出生,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艾力·牙生,阜康市九运街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军,男,回族,1973年3月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侯依林,男,汉族,1970年12月31日出生,住昌吉市。被告:昌吉市志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地址:昌吉市北京南路19号。负责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仙山,公司职员。原告孟丽与被告张军、侯依林、昌吉市志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艾力·牙生,被告张军、侯依林、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仙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吉市志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张军驾驶新B×××(新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阜康市303线562公里加500米处与段晓芳驾驶的新B2C×××号小型轿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乘坐该小型轿车内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段晓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孟丽无责任。被告张军系事故车辆的雇佣驾驶员,被告侯依林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挂靠在昌吉市志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放弃对新B2C×××号车主段晓芳的起诉,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份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的30%进行赔偿共计156289.70元(具体费用和计算方式如下:医疗费用29573.52元,误工费40230元,护理费17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97498.80元,司法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207632.32元,207632.32-120000元交强险=87632.32元,87632.32×30%=26289.70元,120000+26289.70=146289.70元,146289.7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56289.70元)。被告张军辩称:原告所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属实。被告侯依林辩称:原告所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属实。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对原告要求合理部分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同时本事故中还有一位伤者,要给这位伤者预留份额。事故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加扣10%免赔率,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昌吉市志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段晓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军、侯依林、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昌吉市志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入院通知单一份、出院证明一份、医疗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史总结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情况,住院14天,全休3个月,陪护2个月。经质证,被告张军、侯依林、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昌吉市志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医疗费票据四张、清单一份(两张),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用29573.52元。经质证,被告张军、侯依林、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昌吉市志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实原告在事故中两处受伤,一处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因鉴定产生鉴定费3100元。经质证,被告张军、侯依林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认为误工期和护理期应按医嘱确定的日期来计算,误工期计算至伤残前一天,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昌吉市志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5、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实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经质证,被告张军、侯依林、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昌吉市志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投保单两份、责任免除条款告知书两份、条款一份,拟证实新B×××和新B×××挂在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仲裁、诉讼费用不予承担,超载加扣10%的免赔率。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提交的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对条款有异议的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被告张军、侯依林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昌吉市志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1日14时40分,段晓芳驾驶新B2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康市S303线562公里加500米处与由东向西被告张军驾驶的新B×××(新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正面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小型轿车乘车人孟丽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段晓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孟丽无责任。2014年9月21日原告因事故入住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5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28984.02元,出院后支出门诊治疗费589.50元,合计29573.52元。2015年5月22日,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孟丽左下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ⅸ(九)级伤残;胸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3、误工期评定为270日;4、护理期评定为120日;5、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被告侯依林系新B×××(新B×××挂)号车实际车主,被告张军系其雇佣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昌吉市志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营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新B×××号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新B×××挂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张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发生,阜康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张军承担的责任份额为30%,被告侯依林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昌吉市志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以投保车辆超载免赔10%的抗辩意见,因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有明确约定,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赔付份额内承担责任,免赔款项由被告侯依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昌吉市志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1、住院医疗费28984.02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费589.50元,合计29573.5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及门诊治疗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4023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期从入院始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40天,本院支持误工费54407元/年÷365天×240天=35760元。3、护理费17880元,司法鉴定书评定护理期为120日,本院支持护理费54407元/年÷365×120=17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原告住院14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14天=350元。5、营养费3000元,司法鉴定书评定营养期为120日,本院支持营养费25元/天×120=3000元。6、残疾赔偿金97498.80元,23214元×20年×21%=97498.80元,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及计算方法中根据伤残程度,伤残系数应为22%,但原告按21%进行主张,系其对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3100元,原告因伤残支付鉴定费,由鉴定所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根据实际将产生费用,本院酌定500元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伤情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择期对患者肢内固定取出,经鉴定机构评定后续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致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3662.3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的项目有:医疗费2957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计47923.52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97498.80元、误工费35760元、护理费178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152638.80元,上述两项款合计200562.3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和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0000元;超出部分80562.32元,按事故责任30%比例即24168.7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减去10%超载免赔款2416.87元后向原告赔偿21751.83元,10%免赔款2416.87元由被告侯依林向原告赔偿,被告昌吉市志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3100元,按30%比例由被告侯依林承担1230元,被告昌吉市志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段晓芳的赔偿义务,本院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丽各项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751.83元,合计141751.83元;二、被告侯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丽各项损失3646.87元,被告昌吉市志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张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孟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6元,其他诉讼费用640元,合计4066元。由原告孟丽承担285元,被告侯依林承担3781元,被告昌吉市志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冬代理审判员  冷晓良人民陪审员  马小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