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5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徐泽芬与罗英元、舒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泽芬,罗英元,舒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516号原告徐泽芬,女,生于1969年7月17日,汉族,四川省自贡人。被告罗英元,男,生于1951年2月1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舒英,女,生于1960年1月6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肖延权,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泽芬诉被告罗英元、舒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美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泽芬,被告罗英元、舒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延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泽芬诉称,被告罗英元、舒英因改造抽沙船和购买机械设备需要资金,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6.55万元人民币,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二被告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然而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后,二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亦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5万元,并从约定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55万元的事实。被告罗英元、舒英辩称,在原告处借款6.55万元是事实,没有还钱也是事实,但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主张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同时,经被告罗英元、舒英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罗英元、舒英因改造抽沙船和购买机械设备需要资金,在原告徐泽芬处借款6.5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泽芬人民币65500元,定于2015年12月30日还款清”。截止诉前,二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徐泽芬与被告罗英元、舒英之间的6.55万元借款性质应属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徐泽芬与被告罗英元、舒英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故被告应在前述时间之前还清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6.55万元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的借条属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况,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当,但二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英元、舒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泽芬借款本金6.55万元,并同时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由被告罗英元、舒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美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为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