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1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支行与郭宝水、王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支行,郭宝水,王红梅,郭虎先,任蒙蒙,郭宝江,王三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6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金康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代表人张文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张浩,该支行员工。被告郭宝水。被告王红梅。被告郭虎先。被告任蒙蒙。被告郭宝江。被告王三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支行与被告郭宝水、王红梅、郭虎先、任蒙蒙、郭宝江、王三引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建勋、助理审判员蔡志慧、人民陪审员刘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宝水、王红梅、郭虎先、任蒙蒙、郭宝江、王三引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郭宝水、王红梅与我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向我行借款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合同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被告郭宝水、郭虎先、郭宝江于2014年12月1日与我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位被告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王红梅、任蒙蒙、王三引作为三被告的配偶承担同等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郭宝水、王红梅于2015年7月1日起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诉请判令被告郭宝水、王红梅一次性偿还截止于2015年12月29日的借款本息合计54874.32元,及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并由郭虎先、任蒙蒙、郭宝江、王三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宝水、王红梅、郭虎先、任蒙蒙、郭宝江、王三引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郭宝水、王红梅于2014年10月28日向我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5万元。第二组证据,被告郭宝水、王红梅等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第三组证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郭宝水、王红梅于2014年12月1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借款年利率14.58%。第四组证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郭宝水、王红梅、郭虎先、任蒙蒙、郭宝江、王三引六被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五组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我行履行了出借义务,将借款5万元转入郭宝水账户。第六组证据,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方式、时间、还款金额。第七组证据,还款明细、欠款截图各一份。证明被告郭宝水的还款情况,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被告郭宝水拖欠原告借款本息57787.98元(其中借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及罚息7787.99元)。被告郭宝水、王红梅、郭虎先、任蒙蒙、郭宝江、王三引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原告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郭宝江、郭宝水、郭虎先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联保小组任何成员向原告借款,其他成员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宝江、郭宝水、郭虎先的配偶王三引、王红梅、任蒙蒙同时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同意其配偶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郭宝水、王红梅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宝水、王红梅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将5万元贷款汇入郭宝水账户。被告郭宝水、王红梅借款后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截止2016年4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7787.98元,其中本金49999.99元,利息及罚息7787.9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宝水、王红梅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4月20日仍欠原告借款本息57787.98元属违约行为,应偿还原告,并支付原告2016年4月21日至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郭虎先、任蒙蒙、郭宝江、王三引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对郭宝水、王红梅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宝水、王红梅追偿。被告郭宝水、王红梅、郭虎先、任蒙蒙、郭宝江、王三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宝水、王红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支行截止2016年4月20日之前的借款本息57787.98元及2016年4月2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以4999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130%计算)。二、被告郭虎先、任蒙蒙、郭宝江、王三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郭虎先、任蒙蒙、郭宝江、王三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宝水、王红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郭宝水、王红梅、郭虎先、任蒙蒙、郭宝江、王三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17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审 判 长 任建勋助理审判员 蔡志慧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一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