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林少伟与肖阳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少伟,肖阳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597号原告:林少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117。委托代理人:黄卫东,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阳娣,女,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2229。原告林少伟诉被告肖阳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少伟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妇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借入了20000元,约定2015年2月19日归还,现在还款期早已超过,但被告却分文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借款利息每月400元,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19日合共9600元。以上合共29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阳娣辩称,我方已经还款给原告,借款还款是我丈夫委托我去办理的。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2014年2月20日(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2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借20000元,约定2015年2月19日归还,利息为每月2%。4、收款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20000元。5、借款收据2014年4月28日(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除本案和(2016)粤0605民初1595号案外还有其他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借款合同当时是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合同上的利息是原告自行添加的。对证据4内容不予确认,只收到10000多元,由于时间久远,记不清楚是详细数目。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6、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客户回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我方已还款给原告方。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因证据6只有复印件,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鉴于被告称复印件已在(2016)粤0605民初1595号提交原件,复印件被告承认在2014年5月28日转入3900元及100元,被告丈夫也声称是如此,我方认为是矛盾的,这笔钱若真的认定为转给林少伟也只能是一个人转账,且只是存款凭证,不能证明是被告及其丈夫转入的。而且借款凭证在1595号案中被告丈夫亦承认与原告除1595案外还有多笔借款,举出多份证据证明。两笔金额转账也有可能是其他借款的还款。被告在本案中是从未还款的,另8000元的转账在1595被告丈夫亦声称是被告帮其还款的。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4均予确认。对证据5,虽然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5,虽然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客户回单显示的交易时间为2015年2月5日,该时间尚在证据3中借款合同的履行期届满之前,故本院对该回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而对于两份客户通知书,因完全无法看清上面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该两份通知书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利息按每月2%计收。同日,原告将借款以现金形式给付予被告。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据此,被告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被告辩称其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且提供付款凭条佐证,因该凭条显示的交易日期为2015年2月5日,早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间2015年2月19日,而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被告辩称其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按此计息合理,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阳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以本金20000元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息2%计付利息予原告林少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杨娣负担并于履行上述债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