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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4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4民初144号原告:汪某甲,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告:陈某甲,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原告汪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金雄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0月21日在徽州区岩寺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5年11月23日生育女儿取名汪某乙,2002年2月23日生育儿子取名陈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双方年龄、性格差异大,共同生活期间,矛盾与日俱增,彼此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架;同时,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另被告对小孩及家庭事务一直不管不问,从未尽到一个丈夫、父亲应尽的义务,整个家庭全靠原告在尽力维持。从2014年正月初四开始,被告就独自离开家庭,不与家人联系,置家庭小孩于不顾,原被告也由此正式分居,至今已经两年有余。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小孩的抚养由法院判决后,当庭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6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止;(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陈某甲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汪某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是一家人,婚生子陈某乙情况,陈某乙为未成年人。证据四、短信记录,证明原告想让被告回来继续维持家庭生活;证据五、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祊塘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陈某甲自2014年2月就外出打工,夫妻双方已分居满二年之久。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本院查实该证据客观真实,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定。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21日,原告汪某甲与被告陈某甲在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1月23日婚生女儿汪某乙,2002年2月23日婚生儿子陈某乙。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双方年龄、性格差异大,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架,未建立成牢固的夫妻关系。被告陈某甲遂于2014年2月份,就独自离开家庭,原、被告双方也由此正式分居,至今已满二年。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陈某乙现一直随原告汪某甲生活。本院认为,是否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关键要看双方是否具备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要件。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且自2014年2月份起,被告陈某甲就独自离家,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要件。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现因婚生子陈某乙一直随原告汪某甲生活,且系未成年人,需要原、被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600元,本院综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依法调整为每月400元更为合理,恰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陈某乙随原告汪某甲生活,被告陈某甲每月支付陈某乙生活费400元,直至陈某乙可以独立生活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金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沁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