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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晶、刘某与乔同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晶,刘某,乔同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李晶,女,汉族,1981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李晶,基本情况同上,系刘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尹逊伟,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同超,男,汉族,1987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暄大街100号。负责人李茂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斌,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晶、刘某与被告乔同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晶、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尹逊伟、被告乔同超、人保泰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晶、刘某诉称,2015年5月16日21时40分许,被告乔同超驾驶鲁J×××××临号轿车行驶至泰安市××路志高社区门口时,与原告李晶、刘某相撞,致原告李晶、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同超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晶负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被告乔同超驾驶鲁J×××××临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李晶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510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500元,刘某后续治疗费37800元、护理费175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388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同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鲁J×××××临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费用应当先由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49894.58元,请求法院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做出处理。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辩称,因被告乔同超是酒驾,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后,享有追偿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不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21时40分许,被告乔同超酒后驾驶鲁J×××××临号轿车行驶至泰安市××路志高社区门口时,与原告李晶、刘某相撞,致原告李晶、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同超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晶负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原告李晶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棘突骨折、胸6椎体骨折等,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6479.38元。原告出院时,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晶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2016年1月5日,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晶提交户口本,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为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原告提交所在单位泰安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证实原告李晶的月工资3400元,主张误工费8500元(3400元/月×2.5个月),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刘某甲的身份证、泰安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证实护理人刘某甲月工资3400元,主张护理费5100元(3400元/月×住院1.5个月),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45天为13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原告刘某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牙冠折等,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3415.2元。原告出院时,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刘某三颗牙齿冠折。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2016年2月26日,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后续牙齿修复费每颗约需人民币1800元,使用年限为8年。原告按计算至75岁换7次主张后续治疗费为37800元【1800元/颗×3颗×7次(18周岁计算至75周岁)】。原告提交刘某护理人员李某甲的身份证,主张护理费70元/天计算住院25天为17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25天为7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另查明,被告乔同超驾驶鲁J×××××临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身份证、误工证明、投保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乔同超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李晶、刘某相撞,致使原告李晶、刘某受伤事实清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乔同超驾驶鲁J×××××临号轿车的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投保,因此人保泰安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于被告乔同超负主要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确定被告乔同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晶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李晶共计花费医疗费36479.38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受伤前工资条三张,证实原告的月工资为3400元,因误工证明未有出具人签名、其该误工证明出具人未在法庭限期内复核材料,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45天和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共计75天,误工费为6005元(29222元/年÷365天×75天)。3、护理费,护理费按照护工70元/天计算住院45天为3150元(70元/天×住院45天)。4、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45天为1350元。7、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乔同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6479.3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刘某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刘某共计花费医疗费13415.2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后续牙齿修复费每颗约需人民币1800元,使用年限为8年。刘某三颗牙齿冠折,目前10周岁,计算至75岁计更换7次,后续治疗费为37800元(1800元/颗×3颗×7次)。3、护理费,护理费按护工70元/天计算住院25天为1750元(70元/天×住院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25天为7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6、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乔同超为原告刘某支付医疗费13415.2元,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造成李晶及刘某两人受伤,对赔偿两原告的医疗费交强险赔偿数额应按其损失比例进行确定,原告李晶医疗费36479.38、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共计37829.38元,原告刘某的医疗费13415.2、后续治疗费3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51965.2元,其医疗费的比例为37829.38元:51965.2元为4:6。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J×××××临号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晶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6005元、护理费175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共计701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J×××××临号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1750元,共计7750元。三、被告乔同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829.38元(37829.38元-4000元)的80%为27063.5元。四、被告乔同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965.2元(51965.2元-6000元)的80%为36772.16元。被告乔同超已经支付医疗费13415.2元,尚再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23356.96元。五、原告李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乔同超垫付的医疗费9415.88元(36479.38元-27063.5元)。六、驳回原告李晶、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乔同超承担1690元,原告李晶、刘某承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