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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02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卢明伟与刘英军返还原物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明伟,刘英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民初229号原告:卢明伟,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乃喜,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英军,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东,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明伟为与被告刘英军返还原物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刘英军不服上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823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现依法另行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明伟的委托代理人吴乃喜、被告刘英军的委托代理人曾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明伟诉称:2005年1月19日,被告刘英军将辽阳文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顶账给其的座落在辽阳市白塔区逸东家园B区6栋3单元5层29号的137.6平方米楼房卖给原告卢明伟,房款为300,000.00元。当时,原告卢明伟给付被告刘英军100,000.00元,剩余200,000.00元房款由原告卢明伟向中国工商银行辽阳市分行贷款支付给被告刘英军。为此,原告卢明伟与中国工行银行辽阳市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该银行贷款200,000.00元,15年还清贷款本息,即贷款期限为2005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4日,并对所购楼房进行抵押及对合同进行公证。2005年1月19日,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原告进行偿还贷款。原告购买楼房后,由于被告没有住房及被告没有索要装修费,因此,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在原告购买的楼房居住7年。2008年,被告以其涉嫌刑事案件为由,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借用,并让原告为其出具证言来证明原告购买的楼房归其所有。现在,被告以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原告的证言为由,认为原告向其购买的其居住的楼房归其所有,拒绝将楼房交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购买被告顶账的楼房,已经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被告,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楼房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归其所有及拒不返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合同法》及《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将原告所有的坐落在辽阳市白塔区逸东家园B区6栋3单元29号的137.6平方米楼房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英军辩称:该房屋系被告刘英军所有,而并非所有权为原告。该房屋已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予以查封,对此原告知情,并且原告在查封时,在执行局做过笔录,并确认了该房屋为被告刘英军所有。在2008年通过太子河区特警大队的口供,该房屋系被告刘英军所有,原告是顶名贷款。被告刘英军认为所有权系被告刘英军,原告对此知情,原告提起诉讼无法无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4日,原告卢明伟与中国工商银行辽阳市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原告卢明伟向该行贷款200,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辽阳市白塔区逸东家园B区6栋3单元5层29号建筑面积137.6平方米住房,并用该房屋作为抵押物,贷款期限15年,自2005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4日。2005年1月19日,辽阳市公证处对该《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2005年1月19日,原告卢明伟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房证号码为00164506。该房屋现由被告刘英军占有使用。本院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卢明伟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公证书》、房屋档案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的所有人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现档案中记载的所有人为原告卢明伟,故本案房屋所有权人应为原告卢明伟。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被告刘英军自认本案房屋现由其占有使用,故其应依法返还原告卢明伟所有的房屋。被告刘英军辩称其享有本案房屋的所有权与本案返还原物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英军将位于辽阳市白塔区逸东家园B区6栋私产住宅(137.6平方米、房证号码:00164506)一处归还给原告卢明伟。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付。案件受理费7492.00元,由被告刘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波审 判 员  曾 玥代理审判员  马文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