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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宝良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宝良,孙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宝良。委托代理人陈浩,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树林。委托代理人孙志欣,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宝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3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宝良的委托代理人陈浩,被上诉人孙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承德市明亮保洁服务部职工,在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10月13日,该纠纷由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承市劳人裁字(2015)第145号仲裁裁决确认被告与承德市明亮保洁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住院期间,承德市明亮保洁服务部业主吕桂芹丈夫即本案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15000.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否则不予垫付医疗费,被告为原告出具15000.00元借条一张。原审认为,被告虽向原告出具借条,但不能认定为借贷关系,应按双方的基础事实关系认定,被告系承德市明亮保洁服务部职工,在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事实已由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承市劳人裁字(2015)第145号仲裁裁决予以确认。被告住院期间,承德市明亮保洁服务部业主吕桂芹的丈夫即本案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医疗费,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朱宝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借条一张,且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并认可收到了所借l5000元借款的事实,该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所认定事实均无证据支持:一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2015)第145号仲裁裁决书只确认了被上诉人与明亮保洁服务部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二是认定借款为垫付医疗费款项的事实无证据支持。对于该事实,被上诉人并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垫付事实,所提交仲裁裁决书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明亮保洁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在事实上存在垫付行为以及在法律上存在垫付义务。与此相反,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在明知借款及垫付款性质不同的情况下,亦对上诉人出具借据证明借贷关系。对此一审判决并未予以认定。三是认定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时上诉人存在胁迫等行为无证据支持,主张该事实存在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混淆法律关系,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就目前证据而言,被上诉人只能证明其与明亮保洁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证明与明亮保洁服务部成立工伤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工伤法律关系,应以劳动部门工伤认定书为准。二是明亮保洁服务部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独立与被上诉人成立劳动法律关系。上诉人朱宝良在事实上及法律上均没有垫付医疗费义务。三是一审判决主文中确认:“本案应按双方基础事实关系认定”,但本案双方除上诉人举证证明存在借贷关系外,无其他任何基础事实关系,另被上诉人与明亮保洁服务部目前也仅存在劳动关系,但仅有劳动关系,也并不意味着明亮保洁就必须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垫付费用。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与明亮保洁服务部劳动法律关系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一审判决对此予以混淆,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孙树林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不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所谓的借款实为上诉人代承德市明亮保洁服务部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伤医疗费,此款项是该服务部应向被上诉人履行的法定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清楚的情况下适用法律正确,同时,本案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朱宝良本人出庭说明情况,但上诉人朱宝良至今没出现过。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树林(家人)出具欠条,朱宝良有交付15000元的事实。原审审理中,朱宝良诉称,2015年1月17日,孙树林因住院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孙树林答辩称,该款是其住院期间,承德市明亮保洁服务部业主吕桂芹丈夫即本案朱宝良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原审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根据诉辩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朱宝良交付15000元是为孙树林预先垫付的医疗费,非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朱宝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上诉人朱宝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伟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