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16)民初502号原告张坤娣诉被告孟永胜、闫春英、银顺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孟某某,闫某某,湖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50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孟某某。被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身份信息同被告孟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某某投资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孟某某、闫某某、某某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孟某某,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孟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至2015年间共向原告借款29万元,约定利率为每月1.5%,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出借后,被告孟某某出具了借据,被告湖北银顺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自2015年6月1日开始,被告孟某某明确表示无力偿还借款,并停止支付利息。经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无果,现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孟某某、闫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截止2015年12月31日拖欠利息30450元);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某、闫某某、某某投资公司辩称,1.借款属实,但出具新条据后无利息约定,原告主张利息要求无依据;2.闫某某与借款无关;3.某某投资公司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身份证、2015年2月12日借据复印件一份、2015年2月18日借据复印件一份、2016年1月20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出借29万元及约定月利率1.5%,并由某某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本金应以2016年1月20日借据确认的数额为准。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孟某某提交离婚证、2016年1月20日借据、致客户一封信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在原告同意后不再支付利息的情况。原告张某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致客户一封信没有收到,亦没有放弃利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孟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利率为每月1.5%,借款期限为6个月,于2015年8月12日到期。同年2月18日,被告孟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每月1.5%,借款期限为6个月,于2014年8月18日到期。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孟某某分别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某某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2016年1月20日,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张某某重新出具借据,内容为:截止2016年1月20日结算,孟某某借张某某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柒仟元整。(原借据壹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2月18日,原借据壹拾玖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2月12日,合计贰拾玖万元整,2016年1月20日还款叁仟元整,剩余借款贰拾捌万柒仟元整,原借据作废。)借款人孟某某,身份证号:420602197105261510,2016年元月20日。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在借款人、身份证号、日期上加盖公司印章。该借据上“原借据作废”被涂黑。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孟某某与闫某某于2013年8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孟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9万后,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由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孟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张某某重新出具借据,并对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予以确认,虽原告认为原借据并未作废,但其提交的2016年1月20日借据中“原借据作废”被涂黑,因该份证据保管在原告处,且是原、被告经协商后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故对该份借据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该借据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借款本金287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因2016年1月20日借据未约定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按照年利率6%计息,但计息时间应从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闫某某承担共同还款的请求。经查,被告孟某某与闫某某已于2013年8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而本案借款发生在2015年2月12日,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闫某某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287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5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