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81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罗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293号原告:罗某,女,199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熊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罗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熊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国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美凤、胡水根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袁斌担任记录,并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9月登记结婚,2014年生一男孩熊某甲。婚后,渐渐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等原因发生吵闹,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当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婚后在一起的时间都没有三个月,我一个人在家带小孩,被告结婚到现在都没有给过我一分钱,我叫被告去潮州上班,被告非要待在上海,双方实在难以共同生活,自2015年7月我便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不存在不好,不然我们也不会生育小孩,我在潮州待了两个月没有赚到钱,我在上海做消防工作赚的比潮州多,去年三月我在上海给原告找了工作跟住房,原告却对工作不满意,我家里欠了债,小孩花销都是我父母拿的,原告根本不存在缺钱用,所以不需要再给她钱用。综合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举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系法定有权机关依法出具,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登记结婚,2014年农历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都系自愿结婚,2014年生育一男孩熊某甲,该男孩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及经济原因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自2015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2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自行抚育儿子熊某甲。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经调解无效,视为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未达2年,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定准予离婚的其他情形,加上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系自愿结婚,并生育了一个男孩,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是正常的,只要双方以诚相待,加强沟通和交流,换位思考,正确处理双方之间出现的矛盾,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国民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