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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民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德全、李加珍与杨德志、贵州利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全,李加珍,杨德志,贵州利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全,男,1958年10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农民,住龙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加珍,女,1963年9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农民,住龙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志,男,1973年8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农民,住龙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利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小河区。上诉人杨德全、李加珍与被上诉人杨德志、贵州利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后,杨德全、李加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杨德全与原告李加珍系夫妻关系,原告杨德全与被告杨德志系同胞兄弟关系,均系龙里县醒狮镇元宝村杨家湾组村民。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以原告杨德全为户主承包位于龙里县醒狮镇元宝村杨家湾组的地块名称:大老王山,四至:东至杨华兵、南至坡、西至沟、北至路,面积:0.55亩;以被告杨德志为户主承包位于龙里县醒狮镇元宝村杨家湾组的地块名称:大老王山,四至:东至王正大、南至坡、西至罗云春、北至路,面积:0.55亩。2003年,国家实行退耕还林政策,原告杨德全、被告杨德志承包的土地均被列为退耕还林范围,均各自领取土地粮食补助。2015年10月10日,被告杨德志与被告贵州利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被告杨德志将其承包的位于龙里县醒狮镇元宝村杨家湾组地块名称:大老王山,四至:东至王正大、南至坡、西至罗云春、北至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贵州利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流转期限为土地承包剩余期限,流转费165000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贵州利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杨德志流转费165000元。2016年10月,被告贵州利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流转土地上动工修建炸药储存仓库,期间,原告以该土地系其承包地为由进行堵工,双方发生纠纷,经龙里县公安局醒狮派出所处理未果。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原告杨德全、李加珍一审诉称:原告杨德全于1998年8月24日与龙里县醒狮镇元宝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位于龙里县醒狮镇元宝村杨家湾组大老王山的旱地,合同载明:1、地块名称:大老王山,2、类别:旱地,3、等次:中,4、面积0.55亩,5、四至:东至杨华兵土,南至坡,西至沟,北至路,全部经过当时村民组长签字认可,6、承包年限:从1998年8月24日至2028年8月23日。以上内容经发包方醒狮镇原(猫场镇)元宝村村委会签字盖章,并分别经谷脚镇人民政府、龙里县人民政府确认,原告就此取得了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后2003年至2005年,根据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该承包地(实测面积为2.2亩)被政府列为退耕还林范围,承包人享有土地粮食补助,原告按年领取了该承包地的粮食补助。该承包地与被告杨德志的承包地名称均称为“大老王山”,实际是同一块地由原告杨德全及被告杨德志共同耕种(两人系同胞兄弟),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15年10月,被告杨德志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原告承包的地块转让给被告贵州利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修建房屋,被告二人无视原告作为该地块合法承包经营者的事实,强占原告承包地,妨碍了原告对土地的经营使用权,侵害原告对物权的行使。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置之不理,并继续无理侵占该诉争土地,经村委会等相关部门调解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停止挖掘原告所承包的醒狮镇元宝村杨家湾组大老王山的土地;二、判令被告返还被侵占原告所承包的醒狮镇元宝村杨家湾组大老王山的土地,并清除被侵占该地块上的所有建筑杂物;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杨德志一审辩称:被告杨德志流转给被告贵州利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是被告杨德志承包的位于龙里县醒狮镇元宝村杨家湾组大老王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四至清清楚楚;原告杨德全虽然也承包有大老王山的土地,但与被告杨德志流转的土地并不是同一块。因此,被告杨德志流转的土地是其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土地,并未涉及原告杨德全承包的土地,没有对原告杨德全造成侵权。原审被告贵州利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辩称:被告贵州利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里项目经选址,确定在龙里县醒狮镇元宝村杨家湾组大老王山杨德志承包的土地上修建厂房,杨德志承包的土地四至清楚,权属明确;被告贵州利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德志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程序合法。如果被告杨德志在大老王山没有土地,就不可能领到退耕还林款。被告贵州利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侵权,所以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多次堵工,造成被告损失,应当给予10000元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德全、李加珍要求被告杨德志、贵州利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及返还土地,清除土地上的建筑杂物;从原告杨德全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示,原告杨德全承包的位于龙里县醒狮镇元宝村杨家湾组大老王山的土地四至:东至杨华兵、南至坡、西至沟、北至路;被告杨德志承包的位于龙里县醒狮镇元宝村杨家湾组大老王山的土地四至:东至王正大、南至坡、西至罗云春、北至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被告杨德志将其承包的位于龙里县醒狮镇元宝村杨家湾组的地块名称:大老王山,四至:东至王正大、南至坡、西至罗云春、北至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贵州利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德全、李加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杨德全、李加珍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杨德全、李加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上诉人杨德全与被上诉人杨德志是同胞兄弟,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涉案的大老王山承包地是父亲杨华祥作为户主承包的土地,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并没有划定土地具体归兄弟二人何人承包,仍由二人共同承包。但由于村民组长填写承包合同时,未到现场确认,导致兄弟二人对涉案承包地的四至不清,即便如此,二人的土地承包合同均清楚载明,二人均对涉案承包地有承包权,且兄弟间在大老王山也仅有此一块承包地,再无其他承包地,因此该地块应由二人共同享有承包权,至于承包证没有载明上诉人杨德全承包东面,杨德志承包西面,那是村民组漏登记和兄弟二人疏忽所致,一审未查清该事实,仅凭杨德志的陈述及父亲的一面之词而予以裁判,属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一审依据二被上诉人订立的流转协议认定未对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侵权,且认定流转行为合法,证据显然不足。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被上诉人在开庭审理时才申请证人出庭,不符证据规则的规定。三、一审文书存在多处错误,影响司法文书的权威。被上诉人杨德志、贵州利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未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农村承包土地侵权之诉,首先要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杨德全户承包的位于龙里县醒狮镇元宝村杨家湾组大老王山的土地四至为:东至杨华兵、南至坡、西至沟、北至路;被上诉人杨德志户承包的位于龙里县醒狮镇元宝村杨家湾组大老王山的土地四至为:东至王正大、南至坡、西至罗云春、北至路,二者四至清楚,权属明确,互不相交,不存权属争议。且该事实经杨德全和杨德志的父亲杨华祥证实,足以认定。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杨德志户与贵州利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订立流转协议,将其承包经营权证上内载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贵州利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与杨德志共同承包一块土地,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也与双方各自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证不符,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杨德全、李加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红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代理审判员  万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