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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商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赞与王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赞,王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1019号原告:陈赞。被告:王琼。原告陈赞为与被告王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冬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进行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赞起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朋友常讷所在的很好贷公司借款,后因被告无法办理抵押手续,导致借款未果。常讷遂介绍原告向被告借款,原告予以同意并于2015年5月8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8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及承诺书,对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26日为2709.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2015年5月8日被告出具的收条及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双方对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王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及承诺书各一份,其中收条载明:兹今本人收到出借人陈赞支付给本人的借款现金28000元整,特出具本借条;承诺书载明:本人王琼在2015年5月8日向陈赞身份证(330281198307214129)借到人民币28000元整,月利息1.5%计算,约定还款方式为12个月分期还款,约定月还款2753元整(其中本金2333元,利息420元),约定还款日为每月7日……,就上述借款事宜,本人承诺按时还清,任一期没有按时归还的,则出借人可要求本人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利息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款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承诺书,表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自交付借款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其收到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未按约偿还借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并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支付自借款次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赞借款28000元,并支付以2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王琼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江敏审 判 员  陈冬红人民陪审员  黄亚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宁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