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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5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梅群年诉被告河南欣泰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群年,河南欣泰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5543号原告梅群年,男,汉族,1966年9月10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周绍峰,党志丹,驻马店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欣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林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开喜,男,汉族,1982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云泽,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群年与被告河南欣泰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群年及委托代理人党志丹、被告河南欣泰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开喜、周云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群年诉称,其到被告处任锅炉工,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供气班夜班费2295元,拖欠原告2013年2月7日至2月25日春节值班补助费3608元,合计5903元,后其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员裁决不予支付,现要求:1、支付原告供气班夜班费共计2295元。2、支付原告春节值班补助费共计3608元。被告河南欣泰药业有限公司辩称,1、支付原告供气班夜班费共计2295元。2、支付原告春节值班补助费共计3608元。法律有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但是没有给予原告变更诉讼主体的权利,如果是变更诉讼主体,相当于是一个新的案件,故梅群年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5天时限,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因为其仲裁已超过时效,且民事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仲裁申请中的事项。经审理查明,梅群年现为被告处职工,工作岗位为锅炉工,2012年1月7日,梅群年与被告河南欣泰药业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生产供气值班,执行40周工时制度,根据原告提供的河南欣泰药业有限公司通知,原告被安排在2013年春节值班,根据原告提供单据载明:原告2012年8月1号至12月31号夜班费为2295元,单据上有被告部门领导魏祖跃签署“请领导批示发给”、被告工程设备部副总经理张合营签署“属实”、总经理刘国良签署“同意”,2013年春节值班补助表上载明3608元,该表上有被告部门领导魏祖跃、工程设备部副总经理张合营及公司签字总经理刘国良签字。后梅群年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驻劳人仲案字(2015)2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后,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诉状被告全称列为“河南省欣泰药业有限公司”。但事实和理由部分仍为不服仲裁裁决,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经本院核实原告存在笔误,后原告更正诉状为“河南欣泰药业有限公司”,本院向被告重新送达起诉书及举证通知等相关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1年内提出,本案中原、被告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夜班费、春节值班补助费5903元,由被告各级相关负责人签字属实,被告应给予足额支付。本案系劳动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事实和理由部分均明确表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且原告明确陈述其递交第一份诉状存在笔误,故被告辩称原告变更诉讼主体,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欣泰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夜班费、春节值班补助费共计590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朝晖审 判 员  康 兵人民陪审员  冯贺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燕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