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4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立民与吴雪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民,吴雪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4089号原告杨立民,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被告吴雪谜,男,1980年8月2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原告杨立民与被告吴雪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艳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民、被告吴雪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立民诉称:2015年10月12日,原告骑自行车在大兴区新源大街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被被告吴雪谜驾驶的同向行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追尾并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当场受伤,自行车严重变形、当场报废。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雪谜负全部责任,原告杨立民无责。经查,吴俊杰系被告吴雪谜所驾驶车辆的车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吴雪谜赔偿原告医疗费2339.67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8640元、交通费350元、自行车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45229.67元;2、请求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进行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雪谜辩称:医疗费没有异议,前期垫付3085.73元;误工费根据原告证据法院依法判决;护理费不认可,没有医生和交管部门出具的护理医嘱;营养费没有医嘱;交通费按证据法院判决;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定损200元,当时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构成伤残不认可。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人民保险公司的三者险20万,以上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代为履行赔偿义务,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出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为:×××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未投保商业险;医疗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所花费的且有正式发票、诊断证明、住院明细等证明,否则我公司不认可;无需要加强营养医嘱,伤情较轻,无增强营养必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营养费损失;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至多认可护理期30天,至多认可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根据医嘱我司认可误工期103天,认可按照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认可误工费12016元;出租车票据认可297元,不认可地铁定额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未提交修车费发票、修车明细,要求按照我司定损金额200元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6时5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新源大街保利春天里西门,吴雪谜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小客车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杨立民相撞,造成杨立民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吴雪谜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杨立民无责任;后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大兴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趾骨骨折;大兴医院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周,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周,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二周,于2015年11月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月,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四周,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月,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月;杨立民自行支付医疗费2339.67元,吴雪谜垫付医疗费3085.73元;杨立民主张其月工资为3500元,并提交盖有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公章的收入证明一份。×××小客车车主为吴俊杰,事发时系吴雪谜借用吴俊杰的车辆驾驶。该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收入证明、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应为华安保险公司、吴雪谜。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于杨立民主张医疗费2339.6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杨立民主张营养费8640元,杨立民未提交加强营养或需护理的医嘱,但考虑其实际伤情,本院参考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认定杨立民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45天,故营养费本院支持3750元;杨立民主张由其妻子进行护理,但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华安保险公司认可每日护理费100元,本院不持异议,故护理费本院支持4500元;根据诊断证明,本院认定杨立民误工期为3.5个月,华安保险公司认可每月工资3500元,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12250元;杨立民主张交通费350元,本院根据其治疗、复查时间及次数等,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关于财产损失,杨立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行车的购买时间、金额、损失程度,考虑其确有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事故中杨立民损失共计23439.67元,其中医疗费用类(医疗费、营养费)损失为6089.67元,伤残赔偿类(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为17050元,财产损失300元。故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立民医疗费用类损失6089.67元,伤残赔偿类损失17050元,财产损失300元。吴雪谜为杨立民垫付的医疗费3085.73元,由吴雪谜和华安保险公司另行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立民二万三千四百三十九元六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立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五元,由原告杨立民负担二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吴雪谜负担二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艳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