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财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薛松诉刘增玉申请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薛松,刘增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1财保12号申请人:薛松,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被申请人:刘增玉,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申请人薛松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刘增玉所有并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一辆,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薛松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刘增玉所有并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一辆。扣押于通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原车辆扣押地点。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魁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