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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21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蔡萍与黑龙江省萝北县供销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萍,黑龙江省萝北县供销商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1民初271号原告蔡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炳生,黑龙江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萝北县供销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暂无法定代表人(暂时没有)。委托代理人佟伟宏,黑龙江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萍与被告黑龙江省萝北县供销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萝北县供销商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振强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生、被告委托代理人佟伟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萍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淑华以发放单位退休职工补助缺少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4年11月份,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淑华因病去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负责人索要,被告负责人让走法律程序解决,无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44,000.00元。被告萝北县供销商场辩称,对于淑华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借款用途有异议,借款是给少数人发退休补助工资,大部分职工都不知道,收据没有盖公司专用章,应该是于淑华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的行为。原告蔡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合法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于淑华。证据二,收据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淑华与会计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证据三,收据原件12份,证明借款用于被告给其企业的12名职工发放退休补助金。证据四,证人李红伟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交付的200,000.00元借款是于淑华与其接收并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该笔借款直接发放给退休职工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二没有公章和财务章属于于淑华的个人行为。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份,因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于淑华给其单位退休职工发放补助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于淑华及被告财务人员李红伟在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有二人签名的收据一份。2014年11月份,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于淑华因病去世。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负责人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出部分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收据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于淑华认可借贷关系存在并接收借款200,000.00元的书面证明。原告持有该收据即证明民间借贷合同已经履行且为相对人被告萝北县供销商场所接受,该借款用于企业,故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于淑华给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萝北县供销商场给付借款200,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萝北县供销商场以于淑华、李红伟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及财务章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否定原告与被告萝北县供销商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则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方。在庭审中,被告萝北县供销商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即没有证据证明200,000.00元借款系于淑华个人使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萝北县供销商场主张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萝北县供销商场提出借款是给少数职工发放退休补助工资,有大部分职工不知情的问题。系企业内部经营管理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萝北县供销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萍借款200,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如果被告黑龙江省萝北县供销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00元,减半收取为2,48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萝北县供销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佳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