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密礼,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密礼出庭为被告人邹某甲担任法庭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邹某甲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临安市太湖源镇里畈村出发沿205省道由西向东驶往临安市锦城街道。18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甲驾车行至205省道56KM+500M(锦城街道横街村)路段时,因雨天、夜间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注意观察道路上行人动态,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及时避让,而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闽腊珍、潘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闽腊珍、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二被害人抢救无效先后死亡。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邹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甲主动到临安市公安局投案,且已与被害人闽腊珍、潘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全部赔偿款,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举了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证人盛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车辆鉴定报告、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甲对临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邹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邹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所有经济损失,取得了家属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邹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邹某甲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临安市太湖源镇里畈村出发沿205省道驶往临安市锦城街道。18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甲驾车行至205省道56KM+500M(锦城街道横街村)路段时,因雨天、夜间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注意观察道路上的行人动态,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及时避让,而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闽腊珍(女,54岁)、潘某(女,53岁)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闽腊珍、潘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邹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甲主动到临安市公安局投案,且已与被害人闽腊珍、潘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儿子吴某一同搭乘邹某甲的车去临安,车行驶至钱童村时听到碰撞声,停车后发现有人躺在马路中间,邹某甲叫其帮忙打电话报警,后来发现还有一个人也被撞,其儿子打电话叫了救护车,邹某甲当时怕被伤者家属打就自己去公安机关投案。事发当时车速不是很快,天下大雨,路面很湿。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坐在邹某甲驾驶车辆的副驾驶室,当时天气下雨,邹某甲开雨刮器,路面潮湿没有路灯照明。经过事发路段时对向有一辆车的灯光很刺眼,邹某甲的车正常行驶在右侧路面。接着就看到路上有两个人在横过马路,这时邹某甲马上刹车并往右打方向,最终还是撞到行人了。当时的车速估计是60-70码。下车后邹某甲走来走去慌掉了,其母亲盛某马上报警,其拨打了120。后来联系邹某甲时,他说已经在交警队了,因为怕现场有很多人过来了会打他。3、证人邹某乙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儿子邹某甲打电话告诉发生交通事故了,并且说车上已经有人报案了。后其赶到现场时交警在勘查现场,其儿子不在,后来得知邹某甲已经去交警队投案了。4、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开的饭店在事发的马路边,案发当晚,两被害人在其饭店吃饭,吃好后二人过马路回家。后其听到碰撞声,发现二人被车撞了。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母亲闽腊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事故的赔偿款已经履行。另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在案佐证。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母亲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与肇事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另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在案佐证。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酒精含量测试单证实经检测,被告人邹某甲的酒精含量为0。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肇事车辆进行调查后予以发还的事实;驾驶证及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肇事车辆的情况以及被告人邹某甲的驾驶资质情况;车辆鉴定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的制动、灯光及前风窗玻璃刮水器经检验均符合技术要求;说明证实无法分析计算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车速。9、临安市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潘某、闽腊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死亡的事实。10、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邹某甲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邹某甲发生事故后到交警中队主动投案的事实。11、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在案,所供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情况与上述证据表明的情况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邹某甲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明红人民陪审员 骆金伟人民陪审员 潘军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