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02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197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8月,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雍某甲,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雍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了儿子雍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其脾气暴戾,双方因性格不和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婚生子雍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系再婚,其与前妻育有一女,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7月17日生育一子雍某乙,现在高坪龙门一中读初一。双方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原告称因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虽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仅凭原告单方陈述本院无法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建设和谐家庭的角度出发,改正自身缺点,相互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包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萍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伍春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