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公用水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江苏圣碧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公用水务有限公司,江苏圣碧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公用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小水关61号。法定代表人李宏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雍,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泽群,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圣碧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恒通大道56号4层。法定代表人陈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迎庆,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公用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圣碧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碧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雍、吴泽群,被上诉人圣碧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碧源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0月8日,圣碧源公司与水务公司就污泥处置事宜签订污水处理厂污泥应急处置协议,协议签订后,圣碧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11月6日,该污泥处置项目结算审定总价为10474494.38元,因水务公司前后陆续支付779万元,尚欠2684494.38元,该款经圣碧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鉴于水务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属违约,水务公司还应向圣碧源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圣碧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水务公司立即支付圣碧源公司工程款2684494.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水务公司承担。圣碧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1年10月8日由圣碧源公司、水务公司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厂污泥应急处置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二、2012年11月7日由江苏天业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业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中(复印件)一页,名称为污泥处置项目结算审定单(由水务公司向天业公司送审并送达给圣碧源公司),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最终审定的合同总价。三、城东、城北污水处理厂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的污泥运输结算单28张(复印件),证明水务公司已经按照审核总价的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且印证了合同的运输单价及工程量与审核报告是一致的。水务公司一审辩称:1、圣碧源公司、水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污泥处置运输承揽合同,不是建筑工程类合同;2、当初圣碧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泳用行贿的手段与水务公司签订了一份污水处理厂污泥应急处置协议,圣碧源公司为承揽此合同承诺按成本价处置污泥运输,并以最终政府财政部门核定价格为主结算处置费,但实际运作过程中,并没有这样做,水务公司受贿人员陈宁强令手下人委托天业公司按建筑工程类从高审价估算污泥处置费,并超过合同约定先付50%的结算价格超额支付了779万元;3、鉴于水务公司有两个领导因圣碧源公司行贿已经入狱,另一个领导王文飞涉及刑事案件审理中,后任领导不得不对此案持审慎态度,水务公司要求再找个评估公司对污泥处置费重新审价,如审价结果超过779万元,水务公司补足,如果低于779万元,水务公司要求圣碧源公司撤诉,因为圣碧源公司实际已拿到水务公司支付的779万元。水务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1年10月8日由圣碧源公司、水务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厂污泥应急处置协议一份(同圣碧源公司证据一一致)。二、2012年11月7日由天业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一份(同圣碧源公司证据二一致)。三、(2014)玄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2014)玄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2014)宁刑二终字第157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圣碧源公司为了按照工程类结算向水务公司人员陈宁、汪为珍行贿。庭审中,圣碧源公司、水务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水务公司对圣碧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圣碧源公司没有按照该协议的第四、五条结算,而是按照工程造价的污泥运输来审计的,且从高结算;即双方应该按照成本价计算,不计算利润,而且按照政府财政部门核定价格计算,污泥量的计算是按照地磅称重小票进行计算。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审核报告来结算背离了证据一的协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如果按照圣碧源公司所诉称的按审核报告结算,圣碧源公司也是按照工程类型的计算污泥处置价格,不是按照运输的类型来结算。圣碧源公司对水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证明目的与实际履行有不一致的地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该报告由水务公司向第三方天业公司委托申请作出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同意水务公司的证明目的,汪为珍不是水务公司人员,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审法院认证意见:圣碧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水务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其未能提供反证,故原审法院对水务公司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圣碧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水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故原审法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圣碧源公司与水务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厂污泥应急处置协议,双方约定:一、水务公司委托圣碧源公司进行污水处理厂污泥应急处置,并运送至指定弃置点;二、污泥应急处置技术路线为石灰稳定干化后混合填埋,按《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混中填埋(CJ/T249-2OO7)》标准执行;三、双方根据污泥处置交接单(三联单)和地磅称重小票进行处置污泥量的计量;四、本协议针对应急处置项目,各项费用均不计取利润,只考虑人工、材料消耗和机械投入,按成本价支付,最终以政府财政部门核对定价格为准;五、污泥应急处置价格核准前,暂以水务公司审核单价的50%,根据双方共同计量认可的处置量,遂月支付处置费用;处置价格核准后,按核准价格遂月支付,并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前期尾款;六、圣碧源公司确保运用科学、规范、安全的方式实施污泥应急处置工作,在污水处理厂区外的事宜由圣碧源公司负责妥善处理;七、协议期限为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厂污泥应急处置期内;八、九(略)。2012年11月6日,水务公司委托天业公司对其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天业公司根据水务公司送审资料(涉案合同、图纸等工程结算资料)作出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对涉案污泥处置项目结算审定总价为10474494.38元。水务公司遂将审核报告送达给圣碧源公司,圣碧源公司同意审核报告结果,并在审核报告上加盖公章。之后,水务公司陆续向圣碧源公司支付价款779万元,现尚欠价款2684494.38元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水务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污泥处置单价进行鉴定,圣碧源公司同意水务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向圣碧源公司、水务公司双方释明:法院的备选鉴定机构可能没有对价格鉴定单位,本案有可能会被退回鉴定。圣碧源公司、水务公司双方均同意:双方可协商确定每吨每公里单价或者协商确定鉴定单位对污泥处置单价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25日,原审法院司法鉴定办公室将该案退回,理由为:经审查在法院系统鉴定备选机构中无此项鉴定机构,故不予立案,并将此案退回。之后,圣碧源公司不再同意双方协商污泥处置单价和确定鉴定单位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圣碧源公司与水务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厂污泥应急处置协议,因双方在该协议中未对污泥处置的价格及价款进行约定,该工程结束后,水务公司委托天业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天业公司作出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实际是对该协议的补充,即对污泥应急处置价款作了补充约定,故双方签订污水处理厂污泥应急处置协议和天业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协议约定和审核报告履行各自义务。圣碧源公司主张水务公司给付2684494.38元的诉请,是基于审核报告,其诉请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水务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其按照审核报告的总价款陆续向圣碧源公司支付部分价款779万元,其辩称对审核报告现有异议,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审核报告的作出过程中存在审核单位无资质、程序不合法、审核人员有违法行为等情形;所以,水务公司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圣碧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其主张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在协议中未对价格及价款进行约定,付款时间也属约定不明,工程结束后,水务公司委托天业公司审核并作出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虽然是对污水处理厂污泥应急处置价款作了补充约定,但双方未对付款时间重新约定,所以,圣碧源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算为宜;圣碧源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公用水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江苏圣碧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价款2684494.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江苏圣碧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水务公司负担。水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双方之间并非承揽合同关系,而系运输合同关系。2、审核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审判决把天业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视为污泥处置协议的补充协议是错误的事实认定。原审法院按照审核报告的审价结论作出判决,违背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当于是以司法形式确认了一个绝对无效合同。水务公司的全部资金来自财政,是以污泥处置费的形式下发,目前已经支付圣碧源公司的费用财政尚未拨付,财政审核也是按照生产费用审核,不可能按照基建工程审核。原审判决如果最终生效,财政也是不会认可的。圣碧源公司是2011年7月30日成立的,它承揽两个污水处理厂业务是在2011年7月12日开始的,相当于就是为了水务公司的污泥处理业务而成立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圣碧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圣碧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圣碧源公司答辩称:1、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运输合同关系。2、审核报告是由水务公司自行委托天业公司作出,而非圣碧源公司作出,该审核报告应认定为双方履行合同的结算依据。3、圣碧源公司2011年7月13日即已成立,之前以江苏恒飞公司的名义洽谈,圣碧源公司成立后就以圣碧源公司的名义订立并履行合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水务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付款清单、付款会签单。2、城北、城东污水厂污泥应急处置费报价。证据1、2共同证明:水务公司是按照圣碧源公司所报的污水处理成本价来向圣碧源公司进行结算,污水处理费用共结算719万元。其中证据2城北、城东污水处置费报价是圣碧源公司报给水务公司的,是按照成本价向水务公司报价的,由此也可以看出双方的法律关系主要是运输关系。3、宁财建(2012)568号文,宁水务字(2012)054号文,证明:水务公司各项污水处理费用都来自财政拨款,有关价格政府都是有规定的。4、江心污水处理厂污泥运输合同、污水处理厂污泥焚烧(掺)烧处置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测算、中标通知书、评审意见。证明:根据该组证据对照测算出单价应为1.53元/吨公里,如果按此计算,总价款只有7707789.90元。关于污水处理厂污泥焚烧(掺)烧处置项目合同和补充协议,圣碧源公司也参加了招投标,但未成功。按照这个价格标准是1.3元/吨公里,按此测算,总价款仅为7052393.97元。参照上述两份合同核算,水务公司支付给圣碧源公司的案涉污泥处置款已超过圣碧源公司通过市场竞价应获得的价款。被上诉人圣碧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圣碧源公司收到款项共计779万元不是719万元。但对水务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污泥运输款项不仅仅是运输,会签单是真实的,但是不全。共计779万的付款水务公司没有完整举证说明。付款会签单也可以证明除陈宁外,经办人、财务、包括陈建明都已签字确认。同时,圣碧源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决算单,可以证实即便是在陈宁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水务公司也是按照审核报告的单价与圣碧源公司决算的,故审核报告可以作为决算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没有按照这个报价来执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内容也看不清楚,但无论是不是由财政局拨款,水务公司已经在付款了,至于款项来源哪里与本案没有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另外的承揽关系,也是按照审核报告付款的,且经法院调解后,水务公司已付清款项。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无论是否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运输测算不予认可,是水务公司自己做的,没有跟圣碧源公司达成一致。对运输测算中除单价外,运输量、包括项目起点予以认可。证据中干化场地城东场参照审计也是指审核报告,说明水务公司也认可审核报告。对污泥焚烧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合同内容是水务公司和绿园公司做的,项目不一样,更无法参照。污泥焚烧与案涉污泥处置的内容不一致,没有可比性,比较的内容都不一样。关于江心洲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厂合同主体与圣碧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也没有可比性。关于付款金额,水务公司补充说明称:因另外60万元是在审核报告出具之后付款的,故没有纳入统计范围内。本院认证意见:对水务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圣碧源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本院将在后文综合认证。证据3系相关文件,因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审核报告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的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是其他项目协议及水务公司的自行测算,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2、审核报告能否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本案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圣碧源公司与水务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厂污泥应急处置协议中约定的不仅包括运输,还包括对污泥应急处置,以及对污泥处置的方式等内容。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非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水务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仅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审核报告能否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污泥应急处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圣碧源公司已履行了污泥处置的义务,水务公司应按约支付价款。关于价款的具体数额,合同中并未作明确具体的约定。在双方合同履行后,水务公司已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天业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核,天业公司出具了结算审定单,明确了案涉项目的审定价,圣碧源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水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审核报告作出过程中存在导致审核报告无效的情形,且在审核报告出具后,水务公司仍向圣碧源公司支付了60万元的价款,现其主张不应以审核报告审定的价款作为结算款项的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水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水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荣 艳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代理审判员 杜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慧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