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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3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罗建家诉被告成都飞机设计研究制造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家,成都飞机设计研究制造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3609号原告罗建家。被告成都飞机设计研究制造中心,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田平。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邓尚国,原告罗建家诉被告成都飞机设计研究制造中心(以下简称成飞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家,被告成飞中心委托代理人XX、邓尚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家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入职被告,工作岗位是木模工,双方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7月23日再次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将木模工变更为玻璃钢和漆工,降低薪资,逼迫原告辞职。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6年年终奖、加班费,因此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申请离职。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后于2016年3月16日申请撤回仲裁,仲裁委作出仲裁决定书予以允许。2016年3月28日,原告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4月5日作出收件证明,至今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因不服该收件证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250元、未足额依法缴纳的社保、未足额发放的工资7334元、周末加班费30897元、节假日加班费7724元、未休年假工资9655元。被告成飞中心辩称,原告于2015年8月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申请离职,车间领导在离职申请表上签字同意,其离职申请表在交到人力资源部门的次日不翼而飞,未交人力资源部门和被告领导签字审批。此后原告仍在被告处正常工作。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成都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此后其向该委申请撤诉,仲裁委予以准许。2015年11月,原告所在车间安排其制作科研项目HXZ飞机,其在项目专项协调会上未对制定的任务节点提出疑问,但会后其未按会议纪要执行,造成该项目完成日期延后4天,极大影响了正常科研生产。2015年12月初,原告在制作团队召开的阶段工作总结暨后续工作开展安排会上,突然提出退出HXZ制作团队,影响极坏,被告停止了其该项目的生产。而木工班的主要工作集中在HXZ等新项目的生产上,其他工作量很少,车间负责人就安排原告在2016年至3月期间负责打扫车间卫生和整理现场以增加其工作量,但其仍拒绝工作安排,每天在厂房内玩手机和打电话。2016年3月21日上午,原告向单位提出离职申请,单方面认为单位违反了劳动法,被告未同意其离职申请。原告于同日下午开始无故不上班,属于旷工行为,被告于同月28日向其送达了《旷工劝告书》,要求其在4月2日前回公司报到并按制度接受旷工处理,如仍未按期报到,将对其进行除名处理。原告在提交离职申请之日起连续旷工超过10天,属于重大违纪行为,经总经理办公会讨论,民管小组审核通过,被告于2016年4月8日发文对原告进行除名处理,并将发文通知通过顺丰快递于2016年4月10日送达原告签收。原告提出的被告未提供劳动条件、强制周末加班与事实不符。原告的2015年到2016年考勤记录反映其在2016年没有任何加班记录,2015年统计的加班时间也仅为周末加班时间共计10.5小时,法定假日加班共计8.5小时,加班也已安排补休,并支付了加班补贴及加班工资。关于年休假,被告每年都采用了春节集中休假方式,从2014年—2016年春节放假通知可以看出,分别是按12天和13天放假,扣出春节大假7天,余下5天即为集中休假。原告的工龄未满10年,全年年休假为5天,已休完全部年休假,不存在未发年休假工资情况。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木模工,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期限至2011年7月22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7月23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从当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24日,双方签订期限从当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份和第三份劳动合同合同均约定对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制,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850元+绩效工资,第31条均约定确因工作需要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工作调整,有不同意见协商解决,协商不下申请仲裁。2016年1月起,被告将原告工作岗位调整为打扫卫生和整理现场。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被告未予审批。2016年3月28日,被告制作旷工劝告书,限原告于同年4月2日前回公司报道,并按制度要求接受旷工处理,如仍未按期报到,将作除名处理。被告以彩信和电话通知方式告知了原告上述内容。2016年4月8日,被告作出中心人(2016)3号文,以2016年3月22日起连续旷工13个工作日为由,对原告予以除名处理,立即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2月7日至同月18日,原告按照被告《春节放假通知》规定休假12天(其中2月7日至2月13日为国家法定假日)。另查明,一、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500元;补交2009年3月至2010年7月之间的社保。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申请撤回仲裁,该委作出仲裁决定书予以允许。二、2016年3月28日,原告再次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其7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支付其未足额缴纳的社保、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委于2016年4月5日作出收件证明,至今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三、被告提交的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工资表,载明原告该期间每月基本工资500元,有害补贴60元,保密费50元,每月均扣除公积金277元和社保费441元。除上述项目外,2016年1月过节费500元,奖金1200元,应发工资2310元,实发工资1592元;2016年2月过节费600元,奖金2090元,应发工资3300元,实发工资2582元;2016年3月奖金200元,应发工资810元,实发工资92元;2016年4月发放基本工资400元和保密费50元,合计450元,未扣公积金和社保费。四、2015年7月1日起,成都市武侯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500元(包含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五、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印发《薪酬管理办法》,规定合同制职工分为四档,其中大专、高级工基本工资为500-900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薪酬管理办法》、离职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送达回执、成劳人仲委字(2016)第1296号收件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入职被告,双方从当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在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了期限从当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协商达成的合意,合法有效。被告虽主张原告曾于2015年8月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其提交了离职申请,但未就此举证予以证明,且此后原告仍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关于被告对原告的调岗是否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问题。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31条已明确约定原告应服从被告因工作需要对其工作岗位的调整,故被告于2016年1月将原告调整为打扫卫生和整理现场关于被告是否足额发放原告工资的问题。被告所举的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工资表,能够证明被告在该期间向原告发放的基本工资为500元,而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基本工资为850元+绩效工资,故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每月基本工资。被告虽辩称其依据《薪酬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原告按照大专、高级工标准每月发放基本工资500元,但其未举证证明该办法制定前已通过职代会、工会或全体职工协商确定其内容,因该办法系关于劳动报酬等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的规定,本院认定《薪酬管理办法》因未经民主程序制定而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每月工资,故本院认定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欠付原告基本工资350元。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发放其2016年1月至3月工资7334元,因其在2016年1月至3月期间从事打扫卫生和整理现场的工作,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未向原告足额发放每月工资,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单方面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对其制定的据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及被告已知晓该制度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就此提出证据,应自行负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425元(月平均工资5425元×0.5个月×200%)。被告入职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就此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23日(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2015年10月10日(离职之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5067.91元[7月1401.93元(当月工资4356元÷21.75天×7天)+8月5980元(当月工资)+9月5940元(当月工资)+10月1745.98元(月平均工资5425元÷21.75天×7天)]。关于加班费和加付赔偿金的问题。仲裁裁决驳回被告关于加班工资和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双方均未对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及加付赔偿金2283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画堂春慢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贺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425元;二、原告四川画堂春慢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贺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67.91元;三、原告四川画堂春慢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贺伟加班工资及加付赔偿金2283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画堂春慢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画堂春慢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洋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