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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刑核35354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胡建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胡建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核35354610号被告人胡建国,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县看守所。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建国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临中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认定胡建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984克依法予以没收。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过阅卷,依法讯问被告人胡建国。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4年11月13日13时许,耿马县公安局接报对由德宏州芒市向保山市方向行驶的一伙携带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查处。耿马县公安局民警即前往布控。当日23时30分,在保山市龙陵县高黎贡山隧道路段,民警将经过设卡点的驾乘云N×××××摩托车的吴晗(已判无期徒刑)、孙某(未满十六周岁)拦截,当场从该摩托车行李架上捆绑着的黑色挎包内查获外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二十块,净重6984克。23时46分,民警发现距抓捕地点前方20米处,一辆摩托车停留约10秒后朝保山市方向驶去,民警判断是探路车辆后即进行追赶,追赶30米左右后在路边的灌木丛内将被告人胡建国抓获。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数量核定笔录、取样记录、物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活动轨迹、证人孙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胡建国对运输毒品的事实亦供认,且与吴晗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国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鉴于其认罪态度好,已对其从轻处罚。对胡建国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中刑初字第391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胡建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丽芬审 判 员  刘晓琨代理审判员  戴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崇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