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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平怀林与刘高琰、平庆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怀林,刘高琰,平庆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怀林,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喻泉,安徽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高琰,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源,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庆辉,男,1948年9月16日出生。上诉人平怀林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潘民一初字第0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泉,被上诉人刘高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源,被上诉人平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高琰一审诉称:2012年3月,案外人刘维昌为刘高琰建房。2013年2月27日,刘高琰将3万元当场交给平庆辉,平庆辉当场将该款交给平怀林,并明确讲该款是用于偿还刘维昌工程款。后刘维昌与刘高琰发生工程款纠纷,在庭审时,查明平怀林没有将该款项交给刘维昌。以后刘高琰多次向平怀林催要,平怀林以各种理由推诿。基于以上事实,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怀林、平庆辉返还刘高琰3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平怀林一审辩称:刘高琰所述与事实相悖。1、2012年间,平怀林为刘高琰承建的工程建围墙、铺设地下涵管、修道路等,刘高琰至今尚欠5万元工程款未付,有现场照片为证。2013年10月,刘高琰因拖欠平怀林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引发治安案件,平圩派出所的卷宗档案记录刘高琰拖欠平怀林工程款的事实。2、刘高琰承建的工程在平怀林之后又陆续承包给刘维昌、平庆辉施工,刘高琰还欠刘维昌工程款。2013年2月27日,刘高琰经与刘维昌结算,欠工程款12万元,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因欠平怀林及平庆辉工程款,同一天刘高琰又向平怀林及平庆辉支付工程款3万元,平怀林实收1.5万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刘高琰的诉讼请求。平庆辉一审辩称:刘高琰给平庆辉3万元,通过平庆辉交给平怀林,钱是给刘维昌的,不是给平怀林的。一审查明:刘高琰又名刘高言。淮南市峰南商贸有限公司的水泥路面及厂区的围墙是由平怀林承建,2012年1月22日平怀林与淮南市峰南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总结算,工程总价为14万元。2012年3月26日,淮南市峰南商贸有限公司将其商住楼工程承包给刘维昌承建,在刘维昌完成地基后,该工程被停工。工程停建后,淮南市峰南商贸有限公司将该商住楼转让给刘高琰,2012年7月12日经结算刘高琰总计下欠刘维昌工程款12万元。2013年2月27日刘高琰给刘维昌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刘维昌拾贰万元正(12万元正)分三期付清;如果到期时间不付给刘维昌,刘维昌有权到工地停工。第一期:动工付叁万元;第二期到3月27号付肆万元;第三期到5月30号付伍万元,其中利息有刘高琰付,利息3%计算;如果到时间不还余款,剩余款由平怀丰、平怀林、平庆辉付余款。欠款人:刘高炎,担保人:平怀林、平庆辉,注:水泥款壹仟多元(有欠条)。由刘高炎付。2013年2月27。”2013年2月27日,平怀林、平庆辉给刘高琰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高言现金叁万正(30000),收款人:平怀林,2013年2月27日,平庆辉。”该款系刘高琰让平怀林交给刘维昌的工程款。后淮南市峰南商贸有限公司转让给刘高琰商住楼工程由平庆辉负责施工。一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高琰和平怀林是否有承包合同关系;2、本案诉争的3万元是给谁的工程款,平怀林、平庆辉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一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刘维昌承包工程在平怀林承包工程之后,而刘维昌承包淮南市峰南商贸有限公司商住楼工程,开始是与淮南市峰南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工程停建后淮南市峰南商贸有限公司才将商住楼转让给刘高琰,结合2012年1月22日平怀林与淮南市峰南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修建围墙、路面结算协议,可以确认平怀林承建的围墙、路面工程是淮南市峰南商贸有限公司承包给平怀林的。平怀林与刘高琰个人并无承包合同关系。平怀林称其承建的工程是刘高琰个人承包给其的及除其承建的围墙及路面外还有其他工程,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平怀林与淮南市峰南商贸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平怀林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刘高琰有其他工程承包关系,同时平庆辉认可2013年2月27日刘高琰给付的3万元款是让平怀林支付给刘维昌的工程款。故本案诉争的3万元,应为刘高琰让平怀林交付给刘维昌的工程款。从2013年2月27日收条的形式看,平庆辉是在收款人左下方签的名,收款人处签名只有平怀林签名,实际收款人应为平怀林。平怀林称其只收到15000元,另15000元其支付平庆辉,平庆辉不予认可,平怀林也未提供平庆辉收到15000元款的证据。另,在刘高琰给付3万款时,停建的商住楼工程平庆辉尚未具体施工,在尚欠他人工程款的情况下,提前支付给平庆辉工程款也不符合常理。同时在刘高琰给付3万元款时平庆辉也在场,如果刘高琰给付3万元有平庆辉的15000元也应由平庆辉出具收条或在收条上予以说明。故平怀林称其只收到150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平怀林收到刘高琰3万元款没有支付给刘维昌,再继续占有该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返还给刘高琰。刘��琰要求平庆辉与平怀林共同返还其3万元款,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怀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刘高琰人民币3万元;二、驳回刘高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平怀林负担。宣判后,平怀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于平怀林与刘高琰之间不存在工程承揽合同关系的认定违背案件事实,认定错误;2、2013年2月27日刘高琰给平怀林及平庆辉共计30000元,平怀林与平庆辉共同出具给刘高琰一张30000元收条,平怀林实际收款15000元,一审认定平怀林收到30000元错误。刘高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一审提交的协议是淮南市峰南商贸有限公司与平怀林签订的协议,刘高琰仅是公司代理人,平怀林与刘高琰个人不存在承包关系;2、2013年2月27日,刘高琰将3万元当场交给平庆辉,平庆辉又将钱交给了平怀林用于归还刘维昌,平怀林实际收到3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庆辉答辩称:刘高琰欠刘维昌工程款,平庆辉与平怀林是担保人,刘维昌催款,平庆辉找到刘高琰,刘高琰凑了3万元给平庆辉,平庆辉将3万元给了平怀林,要求平怀林签字,平怀林也要求平庆辉以经办人的身份签了字,但是平怀林并没有将钱给刘维昌。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平怀林对刘高琰是否存在3万元不当得利,应否返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高琰主XX怀林收到其3万元,系其让平怀林支付给刘维昌的工程款,刘维昌未予支付属于不当得利,提交了平怀林的收条予以证明,且有收款当日在场人平庆辉的陈述予以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事实。平怀林应当举证证明其收到该款具有合法依据,其辩称与刘高琰存在承包关系,该款为刘高琰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平怀林提交的4张照片、公安机关问话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据其辩称的事实,且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淮南市峰南商贸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书,系其与淮南市峰南商贸有限公司,而非刘高琰个人存在承包关系,故平怀林的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平怀林辩称其并非收到刘高琰3万元,实际是其与平庆辉各自收到1.5万元。经查,该3��元收条在落款的收款人处仅有平怀林的签名并书写日期,平庆辉系在该收条的空白处签名,不能说明平庆辉为共同收款人,且根据日常生活习惯,收到该款和书写该收条时平怀林与平庆辉均在场,完全可以由两人各自书写收到1.5万元的收条或者在同一收条上注明各自收到1.5万元,平怀林的该陈述有违常理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平怀林收到刘高琰3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怀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平怀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轶男审 判 员 张    晨代理审判员 代    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