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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218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启春与张小平、李奕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春,张小平,李奕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218民初216号原告刘启春,x,x年x月x日生,汉族,本科文化,居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住禄劝县屏山镇。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胡忠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小平,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县茂山镇,现住禄劝县屏山镇。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李奕娴,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刘启春诉被告张小平、李奕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云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顺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平、李奕娴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张小平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启春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以前归还,月息2%”。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8000元。2、由被告承担从2016年2月2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小平、李奕娴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启春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二、《欠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张小平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按2%计算的事实。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1份。欲证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卡卡卡转账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小平、李奕娴没有向法庭提交质证意见。被告张小平、李奕娴针对其反驳意见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第一、二、三项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小平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启春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以前归还,月息2%”。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刘启春所持的《借条》为被告张小平所书写,借款人为张小平,《借条》上的手印为被告张小平所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小平向原告刘启春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刘启春按照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张小平违反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奕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其他情况的除外。综观本案,被告张小平与原告刘启春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清楚,事实充分,双方未约定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奕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8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为原告出借借款之日起至《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即22000元(100000元×2%×11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2月2日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2月2日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调整为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26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另外,被告张小平、李奕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平、李奕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启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2000元,共计122000元。二、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被告张小平、李奕娴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张小平、李奕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孙云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逻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