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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7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7刑初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1年12月6日、2011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三年十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巴马县城解放街“福满地超市”附近路口,扒窃得韦金燕放在外衣左边口袋内的一部黄色三星牌手机。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30元。案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被扒窃的手机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抓获经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扒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盗赃物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逾期不交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甘克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祝瑜 百度搜索“”